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3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1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兽医师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六补发执照之事由及年月日。
  
  七撤销执照之事由及年月日。
  
  八其他应登记事项。
  
  第 14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兽医诊疗机构使用之名称,以下列为限:
  
  一某某动物医院。
  
  二某某家畜医院。
  
  三某某兽医院。
  
  四某某 (动物别) 专科医院。
  
  五某某动物诊所。
  
  六某某家畜诊所。
  
  七某某 (动物别) 专科诊所。
  
  八 (某某学校) 附设动物医院。
  
  九 (某某学校) 附设家畜医院。
  
  一○(某某大学某学院) 附设动物医院。
  
  一一(某某大学某学院) 附设家畜医院。
  
  一二(某某学校) 兽医教学医院。
  
  一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名称。
  
  现有兽医诊疗机构名称与前项规定不符者,应自本细则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 15 条
  
  兽医诊疗机构歇业、停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报请核备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同开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开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注销其开业执照。
  
  二停业:于其开业执照注明停业日期后发还。
  
  三复业:于其开业执照注明复业日期后发还。
  
  四登记事项变更:办理变更登记。但迁移至不同行政区域开业者,缴销开业执照,并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重行请领开业执照。
  
  第 16 条
  
  兽医师证书、兽医低证书、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有损坏或遗失时,领证人应依第二条、第四条或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换发或补发。
  
  前项证书或执照因损坏换发者,应将原证书或执照缴销;因遗失补发者,应叙明理由。
  
  第 17 条
  
  兽医诊疗纪录及检验纪录之保存年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应规定为五年。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上级兽医师公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下级兽医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第 20 条
  
  下级兽医师公会选派参加上级兽医师公会之会员代表,不以该下级兽医师公会之理事、监事为限。
  
  第 21 条
  
  下级兽医师公会选派参加上级兽医师公会之会员代表人数,由上级兽医师公会按所属各下级兽医师公会会员人数或其应缴纳常年会费之比例定之。
  
  前项会员代表人数,于上级兽医师公会章程中定之。
  
  第 22 条
  
  下级兽医师公会应缴纳上级兽医师公会之常年会费;其金额及缴纳期限于上级兽医师公会章程中定之。
  
  第 23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证、照、书、表、纪录、证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删除)
  
  第 25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