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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国军聘任及雇用人员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规则行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聘任及雇用人员 (以下简称聘雇人员) ,系指国军不适用劳动基准法之聘雇人员,其等级分为聘任九等,雇用二等如附表一。 附表一 ┌─────────────────────────┐ │聘雇人员等级区分表 │ ├───┬─────────────────┬───┤ │ │聘任 │雇用 │ ├───┼─┬─┬─┬─┬─┬─┬─┬─┬─┼─┬─┤ │等级 │九│八│七│六│五│四│三│二│一│二│一│ │ │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 ├───┼─┼─┼─┼─┼─┼─┼─┼─┼─┼─┴─┤ │相当军│中│少│上│中│少│上│中│少│士│ │ │职阶级│将│将│校│校│校│尉│尉│尉│官│士兵 │ └───┴─┴─┴─┴─┴─┴─┴─┴─┴─┴───┘ 第 3 条 聘雇人员遴用方式如左: 一招考:由各总部 (中央单位为国防部) 或权责单位依实际需要,对外公开招考后分发。 二遴选:由聘雇单位遴选保举具有适当专长人员,呈报权责单位核准后聘雇之。 三辅导:由聘雇单位就退除役军官、士官、士兵中遴选具有适当专长者,呈报权责单位核准后聘雇之。 四职介:由聘雇单位洽请国民就业辅导机构推介,呈报权责单位核准后聘雇之。 各等聘雇人员应具备之资格标准如附表二。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八) 第 4862-4864 页) 第 4 条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雇。 一曾犯内乱罪、外患罪或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二因案通缉尚未结案或在追诉中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曾因品德不良,工作不力而解职有案者。 七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病患者。 第 5 条 聘雇人员核准之权责如左: 一聘任九等,由国防部核定。 二聘任七等、八等由各总部 (中央单位为国防部) 核定。 三聘任六等以下及雇用各等,由校尉级军官人事权责单位核定。 第 6 条 聘雇人员之聘雇期限,依军事需要,并参酌受聘雇人之志愿定之,最少为一年,期满依需要继续聘雇或解除聘雇。 前项继续聘雇或解除聘雇,聘雇单位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呈报权责单位核定后通知聘雇人员。 第 7 条 聘雇人员于聘雇期限届满前,因服务单位裁撤或业务紧缩而无法调整其适当职缺时,得暂列待命并准支原薪,至约期届满时解除聘雇。 前项之暂列待命与准支原薪最多以六个月为限。 第 8 条 聘雇人员于聘雇期限届满前,因重大事故非本人离职不能处理,而申请提前解除聘雇者,在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准予解除聘雇,并按其未满之月数,缴纳补偿费后始得离职。 前项补偿费,以解除聘雇时月支薪额百分之五十计算,但缴纳总数最高以不超过六个月薪额为限。 第 9 条 聘雇人员于到职或继续聘雇前,应填具志愿书并觅具保证人,负责聘雇期间财务与安全保证责任。 第 10 条 初任聘雇人员如因职务上需要,得先行试用三个月,期满合格后再正式聘雇,试用期间之薪给,准按拟任聘雇等级支给,并列入原定聘雇期间计算。 第 11 条 聘雇人员经权责单位核定时,应发布聘雇命令,并由国防部统一制发聘雇薪给证。 第 12 条 现任聘雇人员具备左列各款条件者,得选优晋任高一等之聘雇职位。 一具有拟晋任职位所需之专长。 二已任本等职务满四年以上。 三连续三年考成均在乙等以上。 第 13 条 聘雇人员在聘雇期间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除聘雇。 一在职务上犯严重过失一次记二大过,年度内累计达二大过,或年度考成列丁等者。 二因案羁押三个月以上或受保安、感训处分或判处徒刑者。 三年满六十五岁或体能衰退,经体检不适于继续服务者。 四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服务者。 五服务满二十五年,或服务满五年而年龄届五十五岁以上者,得依自愿申请解除聘雇。 前项第二款因案羁押三个月以上解除聘雇之人员,如因罪嫌不足处分不起诉或经判决无罪确定者,得视需要再行聘雇。 第 14 条 聘雇人员连续服务满六个月以上者,由聘雇单位就其工作、操行、学识 才能等项办理年度考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