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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聘雇人员年度考成,以一百分为满分,其评分等级如左: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满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满七十分。 四丁等:未满六十分。 第 16 条 聘雇人员年终考成结果,权责单位应依据本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 17 条 聘雇人员之薪级,每等分为十二级,各等级薪给标准另定之。 第 18 条 聘雇人员之薪级规定如左: 一各等初任人员,自最低薪级起支,尔后每届满一年,且年度考成结果在乙等以上者,晋支薪级一级,但以晋至本等最高薪为限;未办年度考成或年度考成在丙等者,均仍支原薪级。 二晋支薪级人员,由聘雇权责单位,于每年七月一日发布晋支名册,函送联勤财勤单位,据以发放薪给。 第 19 条 聘雇人员晋任高一等聘雇职位时,按其原支之相当薪级提叙一级。 第 20 条 聘雇人员支给专业加给,其担任国防部规定之专门技术工作者,得酌给技术加给。 前项专业加给、技术加给支给标准另定之。 第 21 条 解除聘雇人员除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外,其合于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聘雇单位报请各总部 (中央单位为国防部) 发给退职金;但转任公教人员时,其已领退职金,应比照公教人员退休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一连续服务逾三年经聘雇单位主动解除聘雇者。 二因执行公务而致心神丧失或致病伤残废经体检不堪服务而解除聘雇者。 三依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自愿申请经核准解除聘雇者。 前项退职金,按其连续服务年资,每满半年发给一个基数,超过十五年服务年资,每满一年给予一个基数,最高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其依前项第二款解除聘雇者得酌予增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聘雇人员退职金基数金额为聘雇人员最后在职支给之薪额。 第 22 条 聘雇人员之抚恤,依军中聘任人员及雇用员工抚恤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23 条 聘雇人员之保险,依军人保险条例规定办理。 第 24 条 聘雇人员奖惩及休假适用有关军职人员之规定。 第 25 条 聘雇人员在聘雇期间,应遵守军中一般法令,对公务并应保守秘密,至解除聘雇后亦同。 第 26 条 国防部及各总部所属单位因办理临时性工作,所需聘雇之临时人员,得在其额定经费范围内,报请核定聘雇,并于业务终止时,自行解除聘雇,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27 条 军事学校聘任教员依教育部现行有关教职员法令规定办理,本规则不适用之。 第 28 条 本规则作业程序,由国防部定之。 第 2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