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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环境保护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


  第 1 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以下简称本署) 为办理环境保护财团法人 (以下简称财团法人) 之设立许可及监督,特订定本准则。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财团法人,指以从事有关环境保护业务为目的之财团法人。
  
  第 3 条
  
  依本准则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其名称应表明环境保护之旨并冠以“财团法人”字样。
  
  第 4 条
  
  设立财团法人,应依捐助章程设置董事,由董事向本署申请许可后,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
  
  第 5 条
  
  财团法人之捐助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目的、名称、及主事务所所在地。设有分事务所者,其所在地。
  
  二捐助人姓名、所捐财产之种类、数额及其保管运用方法。
  
  三法人之组织、目的事业项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之名额、任期、产生方式、改选及解任事项。
  
  五董事会组织、职权等事项。
  
  六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七解散后剩余财产之归属。
  
  八财产之处分、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应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定。
  
  九捐助章程作成日期。
  
  前项第二款应附捐助人简历名册、捐助财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捐助财产为现金时,应附金融机关之存款凭证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为其他财产者,应附所有权证明文件,及财团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即将该财产移转登记为法人所有之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其遗嘱未载明第一项所列事项者,由遗嘱执行人订定捐助章程。
  
  第 6 条
  
  设立财团法人所捐助之财产中,现金部分不得少于新台币五百万元。但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核准设立者,现金部分不得少于新台币一百万元。
  
  第 7 条
  
  财团法人之董事,以七人至三十一人为限,且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
  
  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
  
  财团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届不得逾三年,每届期满连任之董事,不得逾全体董事人数三分之二。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于财团法人设有监察人者准用之,其人数最高以五人为限。
  
  第 8 条
  
  财团法人申请设立许可,应检具左列书件一式四份向本署提出。
  
  一申请书:载明财团法人之名称、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之地址、财产总额、代表财团法人之董事姓名、目的事业项目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另附正本,于审验影本无讹后发还。
  
  三捐助人会议纪录:须列有通过章程及依章程规定产生董事、董事长等有关登记事项之决议。
  
  四董事名册及董事户籍誊本:设有监察人者,其应具资料亦同:户籍誊本可以身分证及户口名簿影本代之;其未在国内设籍者,以身分证明文件代之。
  
  五董事会会议纪录:须包括董事会成立、申请登记及通过申请书件等资料之决议。
  
  六愿任董事之同意书:设有董事长、监察人者,亦同。
  
  七财团法人及董事印鉴清册:设有监察人者,亦同。
  
  八目的事业计划说明书及第一年业务计划书、收支预算书 (含员工待遇预算表) 。
  
  九人事、会计及财务制度与其稽核制度。
  
  第 9 条
  
  本署对于依前条之申请,经审查认应许可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应叙明理由驳回之。但其情形得补正者,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 10 条
  
  经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应自收受设立许可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并于法院完成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证书影本报本署备查。
  
  第 11 条
  
  财团法人于完成设立登记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法院完成设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捐助之财产全部移归财团法人,以财团法人名义登记或专户储存,并报本署备查。
  
  第 12 条
  
  财团法人之董事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二次,并应于会后十五日内将会议纪录提报本署备查。
  
  第 13 条
  
  财团法人董事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并报本署,且其决议应有四分之三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并报经本署核备后行之。
  
  一章程之变更。
  
  二解散。
  
  三不动产之处分、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
  
  董事得于每次董事会,出具委讬书,载明授权范围,委讬代理人出席董事会,但一人不得同时受二人以上董事之委讬。
  
  董事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者,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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