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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财团法人之会计制度,采历年制及权责发生制,其财务收支应取具合法凭证,并应设置必要之会计帐册与完备之会计纪录。 第 15 条 财团法人应于每年十月底前,检具下年业务目标、计划及预算书,并于每年三月底前检具上年业务执行报告书及会计报告书,提报本署备查。 第 16 条 本署得派员或委讬会计师检查或通知财团法人提报左列各款事项,财团法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一设立许可事项。 二组织、设施及业务执行状况。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财产保管运用情形。 五财务状况。 六公益绩效。 七其他事项。 第 17 条 财团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而情节重大者,本署得废止其许可,并通知该管法院: 一违反法令或设立许可条件者。 二经营方针、管理及运作方式不符设立目的、违反捐助章程或遗嘱者。 三活动未事先报经本署核定或所收取之工作费率过高者。 四董事或职员之报酬过高、向法人借贷资金、承揽业务或其他行为等有影响公益之虞者。 五董事会之决议显属不当者。 六财务收支不具合法凭证或未有完备之会计纪录者。 七隐匿财产或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者。 八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九经费开支浮滥者。 一○停止业务活动继续二年以上者。 一一其他违反本准则之情事者。 第 18 条 财团法人登记后,董事长、董事之改选或其他重要事项之变更,应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同有关文件报请本署核备,并于核备后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为变更登记,于取得换发之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后十日内,将该登记证书影本送本署备查。 第 19 条 财团法人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捐助章程或遗嘱未规定者,其剩余财产应归属其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20 条 财团法人财产之运用,符合左列规定,并报经本署专案许可后,得投资相关联事业: 一捐助章程明订得投资者。 二投资事业与财团法人设立目的或其业务相关联,并符合有关法令者。 三投资收益供财团法人业务使用者。 财团法人经本署依前项规定专案许可,投资相关联事业者,其出资额或投资股份变更,应先经本署专案许可。财团法人经本署专案许可,投资相关联事业者,本署得限定其投资总额。 第 21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