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卫星广播电视工程技术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卫星广播电视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广播电视地球电台 (以下简称地球电台) :指在地球上与卫星间做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接收、处理、发射之电信设备。
  
  二卫星机构:指拥有在太空运作或即将运作并在国际电信联合会登录之卫星之国内外机构或组织。
  
  三压缩技术:指将节目信号经转换、处理过程,以减少所需资讯量,使传送该信号所需频宽缩小之技术。
  
  四锁码:指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利用信号处理技术,将特定频道之影像及声音以无法正常收视、收听方式播出,需经特殊解码程序始得收视、
  
  收听节目之技术。
  
  五上链:指地球电台发射至卫星所构成之无线电链路。
  
  六下链:指卫星发射至地球电台所构成之无线电链路。
  
  七工程主管:综理地球电台全盘工程技术事项,并负责及监督地球电台设备之施工、维护及运作者。
  
  第 3 条
  
  本办法主管机关为交通部;本办法所定事项得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4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检具行政院新闻局核发之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影本,向交通部申请核准设置地球电台。
  
  第 5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设置地球电台,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地球电台架设许可证 (以下简称架设许可证,申请作业流程如附件一) :
  
  一交通部核准设置地球电台同意函影本。
  
  二地球电台设置申请书 (如附件二) 。
  
  三设备规格。
  
  四微波频率干扰分析协调资料表 (如附件三) ,及干扰分析评估资料。
  
  五架设于建筑物屋顶之地球电台天线,其直径大于三公尺者,应检具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或与建筑物结构有关之专业工业技师鉴定之建筑
  
  物结构安全无顾虑证明书正本。
  
  六地球电台工程主管资历表 (如附件四) 。
  
  前项申请经核可取得架设许可证后,始得架设。但地球电台天线,其高度或面积依建筑相关法规须请领杂项执照者,应先取得杂项执照后,始得架设。
  
  第一项架设许可证应记载之事项为公司名称、地球电台名称、申请人名称、设置地址、机件名称、天线资料及有效期间等。
  
  第 6 条
  
  地球电台架设完成后须符合卫星机构所定传输规格,并检具下列文件报请电信总局审验,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者,于缴回原领之架设许可证后,申请交通部发给地球电台执照 (以下简称执照,申请作业流程如附件一) :
  
  一经卫星机构认可之证明文件。
  
  二卫星广播地球电台自行审验报告书 (附件五)
  
  前项地球电台执照应记载之事项为地球电台名称、所属者名称、代表人、工程主管姓名、设置处所、发射机、频率资料、天线厂牌型号、通信方式、通信范围、卫星名称及有效期间等。
  
  第 7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者中继节目信号,申请指配频率使用转频器者,应自行设置地球电台,其不申请指配频率者,得委讬卫星通信业务经营者为其中继节目信号。
  
  申请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请核准使用频率:
  
  一卫星转频器资料纪录表。 (如附件六)
  
  二行政院新闻局核发之事业许可相关证照影本。
  
  三卫星转频器使用权利证明书或合约书影本。
  
  第 8 条
  
  架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一年,未能在有效期间内架设完成者,得于期满前一个月叙明理由,附缴原架设许可证,向电信总局申请展期。展期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9 条
  
  执照之有效期间为三年。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应检附地球电台自行查验纪录表 (如附件七) 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新照,其有效期间为三年,自原执照有效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依前项规定申请换照时,电信总局得派员审验地球电台设置情形。审验不合格者,应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后经审验不合格者,不予换照。
  
  第 10 条
  
  增设或变更地球电台天线或位置时,应依第五条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架设许可证。
  
  增设或变更地球电台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时,应检具地球电台设置申请书及其相关文件,报请电信总局核准。
  
  依前二项完成增设或变更后,应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转请交通部核准换发地球电台执照,始得使用,其地球电台执照仍以原核定之有效期间为准。
  
  第 11 条
  
  架设许可证或执照不得转让、出租。如有遗失、毁损或证照登载事项变更时,应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或补发执照。
  
  前项换发、补发之证照,其有效期间与原期间同。
  
  第 12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应专供其本身业务使用或供公众接收,不得连接公共通信系统或供设置目的以外之用。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