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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17
【法规编号】 432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坟墓设置管理条例


  第 1 条
  
  坟墓之设置之管理,依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坟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坟墓。
  
  前项所称公墓,系指公立或私立供公众营葬之公共设施;所称私人坟墓,系指私人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营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设置,供特定人营葬之设施。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在乡 (镇、市) 为乡 (镇、市) 公所。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 公所应于辖区内或辖区外选择适当地点,依本条例之规定,设置公立公墓。
  
  第 5 条
  
  私人或团体得设置私立公墓。
  
  第 6 条
  
  设置公墓,应备具左列文件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设置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设置地点位置图。
  
  二设置范围之地籍图。
  
  三配置图说。
  
  四经费、概算。
  
  五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
  
  六无妨碍区域计划、都市计划证明书。
  
  七土地权利证明或使用同意书及地籍誊本。
  
  第 7 条
  
  设置公墓或扩充墓地,应选择不影响水土保持、不破坏自然景观、不妨碍耕作、军事设施、公共卫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适当地点为之。与左列第一款地点距离不不得少于一千公尺,与其余各款地点不得少于五百公尺:
  
  一公共饮水井或饮用水之水源地。
  
  二学校、医院、幼稚园、托儿所暨户口繁盛区或其他公共场所。
  
  三河川。
  
  四工厂、矿场、贮藏或制造爆炸物之场所。
  
  第 8 条
  
  依第四条所设置之公墓及其对外通道之用地,得依土地法规定征收。
  
  第 9 条
  
  公墓应有左列设施:
  
  一对外通道。
  
  二公共卫生设备。
  
  三排水系统。
  
  四墓道。
  
  五公墓标志。
  
  六停车场。
  
  七其他必要之设施,并多植花木,力求美化环境。
  
  第 10 条
  
  公墓内应依地形划分墓区,每区内划定若干墓基,编定墓基号次,每一墓基面积不得超过十六平方公尺。但两棺以上合葬者,每棺得放宽十平方公尺。
  
  第 11 条
  
  公墓埋葬棺木时,其棺面应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传染病死亡者,应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顶至高不得超过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并应严密封固。
  
  第 12 条
  
  公墓费用收取标准及方式,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公墓之设置,应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将公墓名称、地点、所属区域暨设置者之名称或姓名公告之。
  
  第 14 条
  
  私人坟墓之设置,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准,其应备文件及地点之选择,依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七条之规定。每一墓基面积不得超过第十条之规定。
  
  第 15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得设公墓管理机构。乡 (镇、市) 公所得置公墓管理员 (人) 。
  
  第 16 条
  
  坟墓非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发埋 (火) 葬许可证者,不得收葬。
  
  申请埋 (火) 葬许可证者,应检附死亡证明书二份。当地主管机关除留存一份外,并应以一份函送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 17 条
  
  坟墓内棺柩或尸体,非经当地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起掘。
  
  第 18 条
  
  公墓内之无主坟墓,管理机构或管理员 (人) ,因更新、管理需要,得报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之许可,起掘火葬或安置于灵 (纳) 骨堂 (塔) 内。并应于起掘三个月前公告,必要时,得缩短为一个月。
  
  第 19 条
  
  骨灰或骨骸安置于灵 (纳) 骨堂 (塔) 内者,减免收费;其标准及方式,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公墓得依本条例之规定更新之。其一部或全部因地形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形必须迁移者,迁移之。但应拟具更新或迁移计划,报请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1 条
  
  公墓管理员 (人) 应备簿册登记左列事项:
  
  一墓基编号。
  
  二葬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别、籍贯及生死年月日。
  
  四营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贯、住址与通讯处及其与受葬者之关系。
  
  第 22 条
  
  公墓内之坟墓应妥为维护,如有损坏,管理员 (人) 应即通知营葬者或墓主迳行整修。
  
  第 23 条
  
  公墓管理员 (人) 应于每年年底,将公墓管理情形,报请乡(镇、市、区) 公所转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查核。
  
  第 24 条
  
  经当地主管机关查明坟墓地点足以妨碍军事设施、公共卫生、更新规划、都市发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应予迁葬。但经政府指定之名胜古墓,不在此限。
  
  第 25 条
  
  本条例规定应行迁葬之墓棺,当地主管机关应于迁葬三个月前公告,并以书面通知营葬者或墓主,同时在墓棺前树立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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