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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8 条 各机关 (构) 学校核准出国进修人员出国时,应函送外交部转知拟前往国家或地区之我国驻外单位。 依本法出国进修人员于抵达国外后,应即告知指定之驻外单位。各驻外单位并应给予必要之协助。 第 19 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称各项费用补助范围如下: 一学费、学分费或杂费。 二出国期间之生活费、交通费及保险费。 三其他必要费用。 前项费用得由各机关 (构) 学校视预算经费状况酌予补助。 第 20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所称进修成绩优良,指进修之成绩各科均及格且平均达七十分以上或相当之等级。无进修成绩评定者,应提出进修报告,经服务机关 (构) 学校认定具有相当参考价值。 进修人员应于收到学校成绩通知书后二个月内,检附该通知书及缴费收据申请补助进修费用。无进修成绩评定者,应于进修结束后二个月内,检附前项进修报告及缴费收据申请补助进修费用。 第 21 条 各机关 (构) 学校选送或自行申请国内外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其受有补助者,应于进修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各机关 (构) 学校提出进修报告。 前项出国进修人员,应定期每三个月向各机关 (构) 学校提出进修研习进度说明。 第 22 条 各机关 (构) 学校应约定前条全时进修人员报告之著作财产权,归属于各机关 (构) 学校隶属之公法人,并以各机关 (构) 学校为管理机关。 第 23 条 选送进修计划,应包括各机关 (构) 学校名称、进修主题、进修内容、进修期程、进修处所、所需预算经费、进修人数及选送进修人员所需之相关资格条件等。 第 24 条 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提供公务人员终身学习之机会,指各主管机关得主动或协调国内外学术或其他机构,提供以下终身学习措施: 一建立学习型组织。 二塑造组织终身学习文化。 三结合公私部门办理有关终身学习活动。 四建立与充实终身学习资源网路。 五其他有关终身学习活动。 第 25 条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于训练期间,不适用本法有关进修之规定。 第 26 条 各机关 (构) 学校依法聘用人员,于必要时,由各主管机关商得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同意后,得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 2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