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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监场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典试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监场事宜置试务处场务组组长负综理之责,并得视实际需要置试区主任、巡场主任、监场主任、监场员,分别依本规则之规定执行监场工作。
  
  第 3 条
  
  各试区于考试前应举行监场会议,必要时得合并举行。
  
  前项监场会议由试区主任主持,试区主任因故不能主持时,得由试务处派员代理之。
  
  第 4 条
  
  监场人员均应于预备铃声响前到场,佩带识别证于胸前,分别执行职务。
  
  因故不能到场时,须先通知试务处场务组派人接替,不得自行讬人代理。
  
  第 5 条
  
  试区主任之职责如下:
  
  一督导试区监场人员执行监场工作并处理试区场务及应考人违规等事项。
  
  二督导试区卷务及总务人员执行相关工作。
  
  三其他有关各该试区考试事项。
  
  第 6 条
  
  巡场主任之职责如下:
  
  一考试前检查责任区座号。
  
  二巡回督导所指定之试场责任区监场人员执行监场工作。
  
  三指导应考人入场,劝导陪考人员离场。
  
  四统计到考、缺考人数。
  
  五按节填注巡场纪录表。
  
  六协助监场人员处理违规及突发事故。
  
  巡场纪录表格式如附表。
  
  第 7 条
  
  监场主任之职责如下:
  
  一严格监督应考人遵守试场规则。
  
  二向卷务组签领应考人报名履历表、试卷 (卡) 、试题及应用物品等,并当面查对点清。
  
  三预备铃声响后,指导应考人依座号就座,请其关闭且收妥行动电话或呼叫器,保持肃静,并于考试开始前七分钟指示应考人应将所带书籍
  
  及其他物品放置试场前方或指定场所。
  
  四第一节考试开始前五分钟,应择要向应考人宣读试场规则及应行注意事项。
  
  五按座号分发试卷 (卡) ,切实核对,并提示应考人自行检查试卷 (卡) 之座号、类科及科目是否相符。
  
  六考试开始铃声响后,应即散发试题,不得提前或延后。散发试题时,应特别注意本节考试等别、类科及科目,以免误发。
  
  七每节考试时间、科目、到考、缺考人数及得否使用电子计算器等应分别写于黑板上。
  
  八遇有突发事项,随即报告巡场主任,协助处理。
  
  九指导应考人依作答注意事项作答,测验式试题如为铅笔作答者,应察看应考人划记是否过淡,并予指正。
  
  一○应考人缴交试卷 (卡) 时,应验收其试卷 (卡) 及试题。
  
  第 8 条
  
  监场员之职责如下:
  
  一协助监场主任办理前条各款事宜。
  
  二每节考试开始后,应逐位核对应考人面貌是否与报名履历表、入场证及国民身分证上照片相符。遇有疑问时,应使应考人在其履历表上方,加按左大拇指印纹,以便查核,并转告巡场人员处理。
  
  三每节考试,查点到考、缺考人数,收回缺考试卷 (卡) 及试题,并于履历表上之点名栏,依其规定符号,切实标记。
  
  第 9 条
  
  监场人员对应考人询问试题内容时不得解答。但字迹印刷不清难以辨识,或确认有疑义时,应立即转请巡场主任处理。
  
  第 10 条
  
  口试时,监场人员应注意已试及未试应考人之隔离,口试完毕之应考人不得与尚未口试者接触。
  
  第 11 条
  
  应考人如有特殊事故,须临时离场者,应经巡场主任以上人员许可,并由巡场主任或监场人员随往监视。
  
  第 12 条
  
  监场人员于应考人缴卷时,应注意下列各款:
  
  一试场后方之门应于考试终场前关闭。
  
  二卷面条码应保持原状。
  
  三试卷及弥封应完整无缺。
  
  四试题应随卷附缴。
  
  五应考人未经监场人员许可,不得走回座位或试场后方。
  
  第 13 条
  
  监场人员应清点所收试卷数目,以与所发试卷相符。到考试卷分类装入到考试卷封袋;缺考试卷装入缺考试卷封袋。
  
  前项两种封袋,均在封面上注明试场、日期、节别、到考、缺考数目,送交卷务人员点收,经监试人员点验后,固封并署名或盖章。
  
  测验式试题用试卡作答者,不分到考、缺考,均装入原封袋中,按前项规定办理。
  
  免试试卷比照缺考试卷处理。
  
  第 14 条
  
  监场人员发现应考人有违规情事,应立即制止,并依试场规则之规定处理,凡经扣考者,不准继续应考。违规处理表应俟阅卷完毕后再粘贴 (附夹) 被扣考或扣分之试卷 (卡) 上,以凭核计成绩。
  
  扣考或扣分之处分,由监场主任填写违规处理表,经违规者、巡场主任、试区主任签名后,即将违规者之试场、座号、姓名、违规事实及处分等,于试区公告之,并层送试务处长或试务主任核备。
  
  前项违规之处分结果,于考试完毕后,应以书面挂号通知当事人。
  
  第 15 条
  
  监场人员在试场及试区附近,发现有妨碍试区安宁、扰乱考试秩序或影响考试信誉等情事者,应予制止;其情节重大者,应报请辖区警察机关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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