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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10
【法规编号】 432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指定公营事业设置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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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 条
  
  公营事业从事事业废弃物之清除、处理,应将每日废弃物产出、收受、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等情形作成营运纪录,随其清除、处理设施存放,以供查核。
  
  公营事业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以网路传输方式申报前项营运纪录者外,应以书面方式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清除处理设施所在地主管机关申报前季营运纪录,跨区营运者应同时向跨区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受理营运纪录之申报后,除经核对无误者予以备查外,应要求申报者限期补正或依相关规定办理。
  
  前项申报营运纪录之项目、格式、内容、频率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对营运纪录之程序与方法,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
  
  第 8 条
  
  公营事业从事一般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营运纪录应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业废弃物部分应自行保存七年。
  
  第 9 条
  
  公营事业应于设备、机具、设施明显处或处理场 (厂) 入口处标示机构名称、联络电话及指定机关指定文件字号。
  
  第 10 条
  
  公营事业应置之清除、处理技术员未能从事业务或离职时,该公营事业应指定代理人报请指定机关备查,并应于九十日内另聘符合资格规定者继任。但负责有害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甲级清除、处理技术员,应于三十日内另聘之。技术员另聘时,该公营事业应于十五日内报请指定机关备查。
  
  第 11 条
  
  公营事业或其清除处理设施因故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公营事业应于满一个月后十五日内,向指定机关申报;指定机关为中央主管机关者,其申报时并应副知清除处理设施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公营事业或其清除处理设施因故无法继续受讬从事清除、处理废弃物者,公营事业应向指定机关申报终止指定文件。
  
  第 12 条
  
  公营事业受讬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指定机关得终止指定:
  
  一清除、处理技术员离职时,该公营事业未依第十条规定办理者。
  
  二丧失从事业务能力或于一年内无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者。
  
  三申报文件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未依指定文件内容办理者。
  
  五未依前条规定申报者。
  
  六违反相关法规规定,经认定情节重大者。
  
  公营事业自终止指定通知送达之日起,不得再接受委讬从事指定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但已从事清除、处理而未完竣者,应依清除、处理设施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之指示办理,所需费用由公营事业自行负担。
  
  第 13 条
  
  公营事业完成废弃物处理后,应开具事业废弃物妥善处理纪录文件予委讬者。
  
  第 14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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