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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鼓励国民储蓄、促进资本形成,以配合国家政策,并增进民众便利,保障邮政储金汇兑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邮政储金汇兑事务,由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 办理,属交通部主管,业务并受财政部监督;其涉及外汇业务经营者,应经中央银行许可。 第 3 条 邮政储金之种类如下: 一存簿储金:指存款人凭邮政储金簿或依约定方式,随时存入或提取之储金。 二定期储金:指有一定时期之限制,存款人凭存单或依约定方式提取之储金。 三划拨储金:指存款人得以其帐户办理存款、提款、汇款、拨款、转帐及申请领用划拨支票,并得接受他人存款之储金。 第 4 条 邮政汇兑之种类如下: 一国内汇兑:指公众以一定金额委讬中华邮政公司支付与国内受款人之业务。 二国际汇兑:指公众以一定金额委讬中华邮政公司转付与国外受款人,及接受通汇国汇入转付与国内受款人之业务。 三邮政礼券:指中华邮政公司发行,并由其依面额对持有人无条件付款之无记名有价证券。 第 5 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邮政储金及汇兑事务,对中华邮政公司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 第 6 条 中华邮政公司为确认取款人之真伪,得请其出示必要之证明。 第 7 条 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之邮政储金汇兑业务,其会计帐务应独立处理之。 第 8 条 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之邮政储金汇兑业务及该业务使用之邮政公用物、业务单据,于中华邮政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免纳一切税捐。 第 9 条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邮政储金之利率,应以年率为准,并于营业场所揭示。 第 10 条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邮政储金汇兑业务,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 11 条 中华邮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检察机关之书面通知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关停止帐户交易活动或给付汇款之请求。 中华邮政公司及其服务人员对于顾客之邮政储金或汇款等有关资料,除其他法律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 第 12 条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邮政储金汇兑业务违反法令、章程或有碍健全经营时,财政部除得予以纠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并通知交通部: 一撤销法定会议之决议。 二停止部分邮政储金汇兑业务。 三命令解除办理该项邮政储金汇兑业务之负责人或职员之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四其他必要之处置。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外汇业务违反外汇法令之规定者,中央银行得视情节之轻重,停止其一定期间经营全部或一部外汇之业务,并通知交通部。 第 13 条 财政部得随时派员或委讬适当机构,携带证明文件,检查中华邮政公司之邮政储金汇兑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中华邮政公司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 第 14 条 邮政储金初次存入时,由存入之邮局,按其种类分别发给邮政储金簿或单据,作为凭证。 第 15 条 储户提取存款之凭证或印鉴遗失时,应向中华邮政公司办理挂失止付;在储户未办妥挂失止付前,中华邮政公司对于依规定程序并已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所为之给付,纵系冒领,亦不负责任。 第 16 条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划拨储金之划拨支票业务,准用票据法有关支票之规定。 第 17 条 储户逾五年无交易活动或未为其他申请,中华邮政公司自最后往来满五年之日起,停止给息,并应通知该储户。 第 18 条 邮政储金之运用范围如下: 一转存中央银行。 二转存中央银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机构。 三投资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及短期票券。 四投资受益凭证及上市 (柜) 股票。 五参与金融同业拆款市场。 六提供 (中长期) 资金转存金融机构办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设及民间投资计划。 七其他经交通部、财政部及中央银行核准者。 前项第三款之投资限额、对象及其他交易之限制及运用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定之。 第一项第四款之限制及运用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 19 条 存簿储金,每一人或每一团体仅得为一户。 存簿储金,储户计息之最高存款限额,由中华邮政公司拟订,报由交通部会同中央银行及财政部定之;超过限额之数,不给利息。 前项限制,于政府机关、自治团体或公益法人,不适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