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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0 条 存簿储金之利息,应免一切税捐。 第 21 条 国内汇兑及国际汇兑,分为票汇及电汇二种。 邮政汇兑除电汇外,应以邮政汇票或邮政礼券为凭。 邮政汇票及邮政礼券应记载事项,由中华邮政公司拟订,报交通部核定。 第 22 条 邮政汇票受款人之兑领请求权,自发票日起算,三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第 23 条 邮政汇票逾前条期间未经兑款者,中华邮政公司应通知汇款人领回,汇款人不得要求退还汇费。 第 24 条 邮政汇票遗失或毁损,汇款人或受款人得申请挂失或缴回,并领回汇款,原汇票即予作废。 邮政汇票业经兑领或已依前项领回汇款时,中华邮政公司应拒绝受理前项申请。 第 25 条 国际汇兑之处理,除依万国邮政联盟所定邮政汇兑协定及其施行细则或我国与国外双边邮政汇兑协定办理外,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 26 条 中华邮政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邮政储金利率未依第九条规定以年率为准或未于营业场所揭示。 二未依第十条规定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迳依第三人请求,而停止帐户交易活动或给付汇款;或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泄漏顾客之邮政储金或汇款 等有关资料。 四邮政储金之运用未依第十八条授权订定之限制及运用管理办法办理。 五邮政储金及汇兑业务未依第三十条授权订定之监督管理办法办理。 六未经中央银行之许可而办理外汇业务。 第 27 条 中华邮政公司于财政部依第十三条规定,派员或委讬适当机构,检查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中华邮政公司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中华邮政公司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 二隐匿或毁损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对检查人员询问其职务上之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故意答复不实。 四逾期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或提报不实、不全或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查核费用。 第 28 条 中华邮政公司依前二条规定受罚时,得对应负责之人求偿。 第 29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财政部处罚之。但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处罚,由中央银行为之。 前项财政部及中央银行所为之处罚,应通知交通部。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30 条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邮政储金汇兑业务,其新增业务之许可、财务报表之揭露、负责人之定义与其应具备资格条件、邮局之增设、迁移与裁撤及其他相关等事项之监督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其涉及外汇业务者,并应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第 31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