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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1 条 中华邮政公司得于道路、住宅、商场、工厂、机关、学校、公私团体及其他公众出入处所,设置收受邮件专用器具,以收取邮件,并应得其所有权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之同意。 第 22 条 各类邮件,应按其表面所书收件人之地址投递之。但依第二十四条或依第四十八条所订之规则有关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递情形,不在此限。 邮件无法投递,应退还寄件人。无法退还,由中华邮政公司招领揭示之。 经过相当时期,无人领取时,得由中华邮政公司处分之。 第 23 条 各类邮件之收件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递之。 前项邮件在未投递前,收件人间发生争议,向中华邮政公司声明,对于其邮件之收受已提起诉讼时,应依确定之判决或诉讼结果投递之。 第 24 条 收件地址系地面层以外楼层之邮件,依下列方式投递: 一地面层设有管理服务人员或邮件收发处者,各类邮件得交管理服务人员或邮件收发处收领。 二无法依前款规定投递、地面层未设有管理服务人员或邮件收发处而仅设置受信设备、对讲机或电铃者,平常邮件投入受信设备,挂号邮件及欠资邮件,请收件人至地面层领取或补付欠资。 挂号邮件及欠资邮件无法依前项规定投递者,依第四十八条所订之规则有关投递规定办理。 第 25 条 中华邮政公司为确认收件人之真伪,得请其出示必要之证明。 第 26 条 凡以运送为业之铁路、长途汽车、船舶、航空器,均有辅助载运邮件及其处理人员之责。 前项载运费用,得由中华邮政公司与运送业者商订之。 第 27 条 邮政服务人员为递送邮件或邮政公用物,经过道路、桥梁、海关、渡口等交通线路时,有优先通行权。 第 28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或会同警察机关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违反本法之场所实施检查,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该场所之所有人、负责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29 条 邮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寄件人得向中华邮政公司请求补偿: 一包裹邮件、快捷邮件、报值邮件、保价邮件全部或一部遗失、被窃或毁损时。 二其他各类挂号邮件全部遗失或被窃时。 第 30 条 前条求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由寄件人授与求偿权。 二邮件一部毁损或被窃,收件人收受其余部分时,已声明保留求偿权。 第 31 条 第二十九条 所列邮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请求补偿: 一因邮件之性质或瑕疵致损失者。 二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损失者。但保价邮件,以因战事致有损失为限。 三在外国境内损失,依该国之法规,不负补偿责任者。 四邮件系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规不得递送之物品者。 五因邮件未妥为封装,经告知仍未改善致损失者。 六收件人无异议接受邮件者。 第 32 条 邮件递交收件人或退还寄件人时,如封面无破裂痕迹,重量亦未减少者,不得以毁损论。重量虽减少,其原因由于该物件之性质者,亦同。 邮件递交收件人或退还寄件人时,如因时间关系或市价变动而减损其全部或一部价值者,不得以损失论。 第 33 条 中华邮政公司于履行补偿后,发现原寄邮件之全部或一部时,应通知受领补偿者,得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补偿金之全部或一部,请求交付该项发现之原寄邮件。 第 34 条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补偿请求权,自邮件交寄之日起,逾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于前项期间内曾向中华邮政公司查询该邮件者,以已经请求补偿论。 第 35 条 补偿金确定后,应通知受领补偿人。补偿金请求权,自受领补偿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36 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邮政认知证、国际回信邮票券或其他表示邮资已付符志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行使前项伪造、变造之物,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重复行使之用,而于邮票、明信片及特制邮简之印花或表示邮资已付符志之上,涂用胶类、油类、浆类或其他化合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 37 条 邮政服务人员犯前条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或第二百零四条关于邮票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