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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8 条 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邮件或以其他方法窥视其内容者,处拘役或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 39 条 误收他人之邮件,故意不返还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 4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停止该等行为;未停止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以递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质文件为营业者。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递送与货物有关通知以外之邮件者。 第 41 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42 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43 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规避、妨碍、拒绝检查或提供资料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44 条 第三十七条 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依第二十六条规定负辅助载运邮件责任者之服务人员,适用之。 第 45 条 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负辅助载运邮件责任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无正当事由拒绝载运邮件。 二故意延误载运邮件。 第 46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主管机关得交由中华邮政公司人员协助执行之。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47 条 主管机关得委讬中华邮政公司,代表政府与外国或国际邮政组织谈判国际邮政事务及签署有关协定;其协定事项,并应依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 48 条 邮件种类、定义、处理程序、交寄、资费之交付、载运、投递与查询补偿确定之程序、金额与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种类与其处分方法、受委讬递送邮件者之资格条件、委讬程序与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49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