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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保护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或受重伤者,以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犯罪被害人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犯罪行为:指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或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依中华民国法律有刑罚规定之行为及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不罚之行为。 二犯罪被害补偿金:指国家依本法补偿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或受重伤者损失之金钱。 第 4 条 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或受重伤者,得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 前项犯罪被害补偿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支付;所需经费来源如下: 一法务部编列预算。 二监所作业者之劳作金总额提拨部分金额。 三犯罪行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财产经依法没收变卖者。 第 5 条 犯罪被害补偿金之种类及支付对象如下: 一遗属补偿金:支付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 二重伤补偿金:支付因犯罪行为被害而受重伤者。 前项补偿金应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请人之申请分期支付。 第 6 条 得申请遗属补偿金之遗属,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孙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项第二、三、四款所列遗属,申请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补偿金者,以依赖被害人扶养维持生活者为限。 第 7 条 被害人因重伤无法申请重伤补偿金时,得由前条第一项所列之亲属依序代为申请。 第 8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遗属补偿金: 一故意或过失使被害人死亡者。 二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请遗属补偿金之先顺序或同顺序之遗属死亡者。 三被害人死亡后,故意使得申请遗属补偿金之先顺序或同顺序之遗属死亡者。 第 9 条 补偿之项目及其最高金额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伤所支出之医疗费,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四十万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殡葬费,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三十万元。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无法履行之法定扶养义务,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一百万元。 四受重伤被害人所丧失或减少之劳动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一百万元。 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得申请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补偿金;因犯罪行为被害而受重伤者,得申请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补偿金。 得申请补偿金之遗属有数人时,每一遗属均得分别申请,其补偿数额于各款所定金额内酌定之。 申请第一项第三款补偿金之遗属如系未成年人,于其成年前,其补偿金额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信讬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 第 10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补偿其损失之全部或一部: 一被害人对其被害有可归责之事由者。 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遗属与犯罪行为人之关系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会观念,认为支付补偿金有失妥当者。 第 11 条 依本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他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 第 12 条 国家于支付犯罪被害补偿金后,于补偿金额范围内,对犯罪行为人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有求偿权。 前项求偿权,由支付补偿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行使。必要时,得报请上级法院检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为之。 第一项之求偿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于支付补偿金时,犯罪行为人或应负赔偿责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为人或应负赔偿责任之人时起算。 第 13 条 受领之犯罪被害补偿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返还: 一有第十一条所定应减除之情形或复受损害赔偿者,于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额内返还之。 二经查明其系不得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者,全部返还之。 三以虚伪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受领犯罪被害补偿金者,全部返还之,并加计自受领之日起计算之利息。 第 14 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 ,掌理补偿之决定及其他有关事务。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犯罪被害人补偿覆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覆审委员会) ,就有关犯罪被害人补偿事务,指挥监督审议委员会,并受理不服审议委员会决定之覆议事件及迳为决定事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