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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覆审委员会及审议委员会均置主任委员一人,分别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兼任;委员六人至十人,由检察长遴选检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医学或相关专门学识之人士,报请法务部核定后聘兼之;职员由检察署就其员额内调兼之。 第 15 条 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者,应以书面向犯罪地之审议委员会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审委员会指定应受理之审议委员会: 一犯罪地不明者。 二应受理之委员会有争议者。 三无应受理之委员会者。 第 16 条 前条申请,自知有犯罪被害时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发生时起已逾五年者,不得为之。 第 17 条 审议委员会对于补偿申请之决定,应参酌司法机关调查所得资料,自收受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为之。 第 18 条 申请人不服审议委员会之决定者,得于收受决定书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向覆审委员会申请覆议。 审议委员会未于前条所定期间内为决定者,申请人得于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向覆审委员会申请迳为决定。 前条规定,于覆审委员会为覆议决定及迳为决定时准用之。 第 19 条 申请人不服覆审委员会之覆议决定或迳为决定,或覆审委员会未于第十七条所定期间内为决定者,得于收受决定书或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迳行提起行政诉讼。 第 20 条 覆审委员会及审议委员会因调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提出文书或其他必要之资料或接受医师诊断,并得请有关机关或团体为必要之协助。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陈述意见、提出文书或其他必要之资料或接受医师之诊断者,覆审委员会及审议委员会得迳行驳回其申请或迳为决定。 第 21 条 覆审委员会或审议委员会对于补偿之申请为决定前,于申请人因犯罪行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为支付暂时补偿金之决定。 关于暂时补偿金之决定,不得申请覆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 22 条 暂时补偿金不得超过新台币四十万元。 经决定支付犯罪被害补偿金者,应扣除已领取之暂时补偿金后支付之。暂时补偿金多于补偿总额或补偿申请经驳回者,审议委员会应命其返还差额或全数返还。 第 23 条 第九条 第一项各款所定最高金额及前条第一项所定数额,法务部得因情势变更需要,报请行政院核定调整之。 第 24 条 犯罪犯害补偿金及暂时补偿金之领取,自通知受领之日起逾二年,不得为之。 第 25 条 审议委员会依第十三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决定书决定应返还之补偿金,该项决定经确定者,得为执行名义。审议委员会应于决定书或另以书面命义务人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前项应返还之补偿金,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受偿。 不服第一项应返还之决定者,准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第 26 条 受领犯罪被害补偿金及暂时补偿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 27 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为保全第十二条求偿权之行使,得对犯罪行为人或其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之财产,向法院声请假扣押。 民事诉讼法第七编保全程序之规定,于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为前项行为时适用之。但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五百三十一条不在此限。 第 28 条 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条之人非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向加害人起诉请求本法第九条第一项各款之损害赔偿时,暂免缴纳诉讼费用。 前项当事人无资力支出假扣押担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出具之保证书代之。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为协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遗属生活,法务部应会同内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 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为财团法人,受法务部之指挥监督;登记前应经法务部许可;其组织及监督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经费之来源如下: 一法务部、内政部编列预算。 二私人或团体捐赠。 第 30 条 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应视人力、物力及实际需要办理下列业务: 一紧急之生理、心理医疗及安置之协助。 二侦查、审判中及审判后之协助。 三申请补偿、社会救助及民事求偿等之协助。 四调查犯罪行为人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人财产之协助。 五安全保护之协助。 六生理、心理治疗及生活重建之协助。 七被害人保护之宣导。 八其他之协助。 第 31 条 送达文书,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32 条 本法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因犯罪行为被害时,不适用之。 第 33 条 本法于外国人为被害人时,应本互惠原则适用之。 第 34 条 依本法规定申请补偿者,以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发生在本法施行后者为限。 第 3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法务部定之。 第 36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