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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于新设立或变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别简称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标准如附表。但特定业别、区域或设施另订有排放标准者,应优先适用该标准。 第 3 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及符号定义如左: 一周界:指公私场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线。 二mg:毫克,相等于○.○○一公克。 三μg:微克,相等于○.○○一毫克。 四K :凯氏绝对温度,K = 273 + ℃。 五N?:凯氏温度二七三度 (273K) 及一大气压下每立方公尺体积。 六ppm:百万分之一。 七q :任一污染源所属各独立排放管道单元,各污染物之“单位时间最高许可排放量”,其单位为公克/秒 (g/s) 。 八a1,a2:各污染物之换算常数。 九k :污染物排放之扩散系数,单位为公克/秒.平方公尺 ( g/s.㎡) 。 一○h :排放管道出口之实际高度,单位为公尺 (m) 。 一一△h :排放管道出口之烟流上升高度,单位为公尺 (m) 。 一二he:排放管道出口之有效高度he=h+△h,单位为公尺 (m) 。 一三Qh:排放管道排气之热排放速率,单位为卡/秒 (cal/s) 。 一四Vs:排放管道出口排气速度,单位为公尺/秒 (m/s) 。 一五ds:排放管道出口处之内径,单位为公尺 (m) 。 一六ρ:排气密度,单位为公克/公升 (g/l) 。 一七Cp:排气之恒压比热,单位为卡/公克.凯氏绝对温度 (cal /g.K) 。 一八Ts:排放管道出口之排气温度,单位为凯氏绝对温度 (K) 。 一九T :排放管道出口周围之大气温度,单位为凯氏绝对温度 (K) 。 二○U :排放管道出口高度之年平均风速,单位为公尺/秒 ( m/s) 。 ─=─ (h/10) U U0 二一U0:地面十公尺高度之平均风速,单位为公尺/秒 (m/s ) 。本标准以年平均风速三.五公尺/秒 (m /s) 为计算之参考基准。 二二Q :经校正或不需校正之排气量,单位为立方公尺/分 (N?/min)。 二三Qs:依照测定方法测得之排气量,单位为立方公尺/分 (N?/min)。 二四C :经校正或不需校正之污染物排放浓度,单位为ppm或mg /N。 二五Cs:依照测定方法测得之污染物排放浓度,单位为ppm或mg /N。 二六On:排气中含氧百分率之参考基准值,单位为%。 二七Os:排气中含氧百分率之实测值,单位为%,如超过20%,则以20%计算之。 第 4 条 本标准所称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认定,除另有规定外,其原则如左: 一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前设立之污染源为既存污染源。 二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后设立之污染源为新污染源。 三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后因有关设备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变而增加空气污染物之排放潜量,或排放新增空气污染物之污染源为新污染源。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所称设立,系指固定污染源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发包。 第 5 条 周界测定系在公私场所周界外任何地点,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测之公私场所排放所为之测定。如在公私场所周界外无法选定测点时 (例如堤防、河川、湖泊、洼谷等) 得在其厂界内三公尺处选定适当地点测定。公私场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对周界之认定如有异议,应于该污染源于第一次被告发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检具书面资料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周界之再认定。 第 6 条 周界测定之取样时间,粒状污染物为一小时;气体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样时间为一小时,其余表列之气体污染物,其采样时间以三十分钟为原则。但测定方法如已明订采样时间者则依该测定方法为之。 第 7 条 排放标准中未列排放管道排放标准之气体污染物,应依左列方法计算其排放管道之排放标准: 一低排放管道,即h≦6m (公尺) 时。 q=a2.b2 b: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至该污染源周界之最短水平距离,其单位为m (公尺) 。 二较高排放管道,即h>6m时。 (一) b≧5 (h-6) q=a2.b2 b: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至该污染源周界线上垂直高度 6m (公尺)处之最短距离,其单位为 m (公尺) 。 (二) b<5 (h-6) q=a2.b2 b:以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中心为顶点向下十二度俯角所形成之圆锥与他人建筑物 (无人留守之仓库除外) 相交时,自该排放管道口中心至该建筑物之最短距离,其单位为m (公尺) 。 (三) b<5 (h-6) 且无前述 2. 之状况,即污染源距离建筑物甚远或建筑物低于6m (公尺) ,致以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中心为顶点向下十二度俯角所形成之圆锥与他人建筑物并无相交时。 q=a2.25. (h-6)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