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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8 条 排放标准中列有排放管道排放标准之空气污染物,新污染源之排放管道高度应依下列公式计算之。 (备注:公式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三六) 第 24745-24746 页) 第 9 条 新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于附表中列有换算常数值者,应依第七条至第八条所定计算方法分别计算排放管道高度之较高者,为其排放管道高度。 本标准修正施行前设立之新污染源,自本标准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得依前条规定计算之。 主管机关于处理对既存污源之陈情案件时,得命该既存污染源改善其排放浓度或准用第一项规定变更其排放管道高度。 (备注:附表请参阅 行政院公报 第 5 卷 27 期 136-141 页) 第 10 条 各公私场所对污染源采多重污染防制措施者,应检具书面资料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建筑低于第九条所规定高度之排放管道。前项情形,应以实际排放管道高度依第九条或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计算公式计算之最高许可排放量为排放标准,其最高许可排放量并不得超过本标准之排放管道排放标准。 第 11 条 各种污染物之浓度计算均以凯氏温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气压下未经稀释之干燥排气体积为计算基准。燃烧过程排气中之氧气百分率如无特别规定则以6%氧气为参考基准,非燃烧过程则以未经稀释之干燥排气体积为计算基准。但对特定行业标准另有规定者,则采该项规定中之排气含氧百分率为参考基准。 污染物浓度C及排气量Q校正计算公式如左: C=[(21-On)/(21-Os)]*Cs Q=[(21-Os)/(21-On)]*Qs 第 12 条 本标准相关之检测方法及品质管制事项,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3 条 固定污染源依规定设置空气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设施者,其每日量测值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之监测数据,其六分钟纪录值高于排放标准值之累积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 二气状污染物之监测数据,其一小时纪录值高于排放标准值之累积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 前项固定污染源于建立粒状污染物排放浓度与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换算关系报经主管机关核可者,得以其粒状污染物排放标准值换算之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值为其不透光率标准值。 第 14 条 本标准规定事项除另订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