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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无法亲自出席,得书面委讬他人代理;出席人员以接受一人委讬为限,且委讬比率以不超过董事出席人数二分之一为限。 第 14 条 文化法人董事会之决议事项,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本会许可后行之: 一章程变更。 二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 三董事长及董事之选聘及解聘。 四法人拟解散之决议。 前项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条或第六十三条情形者,应先声请法院为必要之处分后,送本会备查。 第一项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十日前,将议程通知全体董事,并函报本会,本会得派员列席。 第一项但书所定重要事项,不得委讬代理出席。 第 15 条 文化法人应依下列规定建立会计制度,并接受本会派员检查: 一会计年度之起迄以历年制为准。 二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 三设置会计簿籍。各种会计簿籍及会计报告,应自决算报本会备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经费收支须有合法凭证。各种凭证,除有关债权债务者外,应自决算报本会备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决算除应依预算费用科目列报外,另应依年度办理业务活动列载各项活动之经费支出。 六有附属作业组织者,附属作业组织之会计事项应独立作业,年度所得应列归法人之收入统筹运用。 第 16 条 财产总额或当年度收入总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文化法人,应将财务报表委请会计师查核签证。 前项委请之会计师,不得于接受委讬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内曾受惩戒。 第 17 条 文化法人应依设立宗旨,拟订年度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连同前一年度工作报告及经费决算、财产清册于每年二月底前,报本会备查。但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者,得延至四月底前报本会备查。 第 18 条 文化法人不得有分配盈余之行为。其有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情事者,除应依法课征税外,应全数列归法人之收入项下,并应用于与设立宗旨有关事业之支出。 第 19 条 文化法人用于有关目的事业之支出,不得低于每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经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但依规定提出年度结余经费、运用结余经费具体计划书及该经费预支年度,并经本会查明函请财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文化法人应以设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后所得捐赠办理各项业务。 办理奖助或捐赠业务者,应以符合章程所定业务项目为限,并应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则。 对于同一团体或个人之奖助,不得超过年度收入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 21 条 文化法人经法院登记之财产总额之管理使用,受本会之监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机构。 二购买公债及短期票券。 三购置文化法人自用之不动产。 四于安全可靠之原则下,经董事会同意在财产总额二分之一额度内,转为有助增加财源之投资。 文化法人依前项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财产时,不含第三条所定最低设立基金之现金总额。 文化法人之财产不得存放或贷与董事、其他个人或非金融事业机构。 第 22 条 文化法人之业务,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检查项目如下: 一设立许可事项。 二组织运作及设施状况。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业务办理情形。 四财产保管运用情形及财务状况。 五会计帐簿及凭证之保存。 六公益绩效。 七其他事项。 前项检查,必要时得聘请专业人士协助办理,并得请有关机关派员会同为之。 第 23 条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应予纠正并限期改善: 一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二违反设立许可条件、捐助章程或遗嘱者。 三管理、运作方式与设立目的不符者。 四财务收支未取得合法之凭证或未具完备之会计帐册者。 五拒绝、妨碍或规避本会检查者。 六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七经费开支不当者。 八其他违反本准则及相关法令之规定者。 文化法人于收到纠正通知后,应于期限内改善。 第 24 条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撤销其许可,并通知该管法院及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 一经本会连续纠正二次而未改善者。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持续达二年以上者。 第 25 条 文化法人经董事会依捐助章程决议解散、经本会撤销许可或经该管法院宣告解散者,应即依法办理解散及清算终结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