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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经清算后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章程或遗嘱未规定者,其剩余财产应归属其主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26 条 文化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本会、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第 27 条 文化法人登记后,其许可设立事项如须变更者,应于三十日内报本会许可变更,并于许可后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为变更登记;于取得换发之法人登记证书后十日内,将该登记证书影本送本会及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备查。 第 28 条 本准则施行前由教育部移转本会主管之文教法人,与本准则规定不符者,应于本准则施行后办理补正。但法人名称及设立基金总额不在此限。 前项补正期限由本会订之,逾期未补正者,本会得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但情形特殊无法如期办理,并报经本会核准延长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