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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常务监事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准用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渔会理事、监事出缺,应于出缺日起三十日内,由候补理事、监事依次递补。无候补理事、监事而仍足出席会议法定人数者,不另办理选举。不足出席会议法定人数或递补后理事、监事人数不足出席会议法定人数时,应于出缺日起六十日内,办理补选。 渔会理事长、常务监事出缺时,应依前项规定递补或补选理事、监事后,再互选理事长、常务监事。 第 19 条 渔会理事、监事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定不得兼任、经营情事者,渔会应通知其在三十日内自行选择;届期不作决定时,由该渔会报请主管机关或迳由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解除其理事、监事职务。 第 20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届期未能产生,系指未能于理事会成立后六十天内,完成理事会合法聘任决议、发给聘任通知书及总干事受聘人报到就职。 总干事之聘任届期未能产生时,主管机关应重新办理总干事候聘人登记公告。 总干事任期届满或出缺时,应就渔会员工归级表由秘书、会务部门主管之顺序暂行代理,其代理期间,至新任总干事依法聘任或遴选合格人员依法派代时为止。 第 21 条 全国或省 (市) 渔会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渔会聘任职员统一训练,应组设联合训练机构为之。 第 22 条 渔会会员 (代表) 大会之职权如下: 一选举或罢免理事、监事及出席上级渔会之会员代表。 二议决入会费、常年会费及事业资金之金额。 三议决会务、事业计划与报告及年度预、决算。 四议决各种章则。 五议决渔业改进推广费之收缴及运用。 六议决对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额。 七议决渔会财产之处分。 八议决会员之处分。 九议决其他有关会员权利、义务事项。 第 23 条 渔会理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审定会员入会及出会。 二召集会员 (代表) 大会并执行其决议。 三聘任及解聘总干事。 四审查会务、业务实施计划、预、决算及各种章则。 五提出有关书类送监事会审查。 六陈报主管机关及上级渔会之法定书类。 七提报会员 (代表) 大会决议事项。 八其他依职权应办事项。 第 24 条 渔会监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监察理事会执行会员 (代表) 大会决议案。 二监察理事会各种会务、业务及财务报告。 三监察理事会年度决算及会计报告。 四监察渔会财务及财产。 五其他依职权应监察事项。 第 25 条 渔会总干事之职责如下: 一执行理事会之决议。 二聘、雇及解聘、雇所属员工。 三指挥监督所属职员推行会务及业务。 四训练、考核、奖惩所属员工。 五提报理事会审议之事项。 六其他依职责应办事项。 第 26 条 渔民小组组长之职责如下: 一召开小组会议。 二指导会员异动申报。 三协助推动渔会业务。 四反映小组会员意见。 五宣达政令。 第 27 条 渔会理事会或监事会之决议,由理事长或常务监事分别监督执行之。 第 28 条 渔会与理事、监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 29 条 监事会为监察渔会财务,得委讬会计师协助查核渔会年度财务及会计帐册。 第 30 条 渔会对外行文,其为召开各种法定会议、总干事之聘任、解聘及奖惩事项,由理事长签署;其为对外行使权益、修改章程、处分财产,办理改组、改选、补选、法定会议纪录、会务、事业计划、工作报告及预、决算之报备等事项,由理事长签署,总干事副署;其依理事会决议执行业务或会务及其他日常事务,由总干事签署;并各依权责负其责任。如理事长或总干事为当事人时,由总干事或理事长单独签署。 第 31 条 区渔会会员除赞助会员外,人数在二百人以下者,应举行会员大会,超过二百人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划分选区,由会员选任代表,改开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 第 32 条 区渔会会员代表之选举,依渔民小组划分选区,渔民小组人数不足产生一名会员代表时,应与邻近之渔民小组合并为一选区;选区划定后,非经理事会通过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 会员代表应按改选前选举人名册公告确定后之会员人数产生之。 第 33 条 区渔会会员代表名额规定如下: 一会员在二百人以上未满二千人者,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会员在二千人以上未满四千人者,为二十五人至三十三人。 三会员在四千人以上未满六千人者,为三十三人至四十一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