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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会员在六千人以上未满一万人者,为四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五会员在一万人以上者,为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 前项会员,不包括赞助会员。 第 34 条 渔会理事、监事均应亲自出席理事、监事会议,除公假及有正当理由外,不得请假。 第 35 条 渔会各种法定会议,应于开会七日前将召集事由及提议事项通知出席人,并报主管机关备查。但属于紧急事项者,得缩短通知日程。 渔会各种法定会议纪录,应于会后七日内,报主管机关备查;其属于本法第三十九条各款所定之决议,并应专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始得执行。 前二项报请备查及核准事项,均应副知上级渔会。 第 36 条 渔会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 第 37 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所定事业资金之筹募对象、方法、标准、金额及用途,应订入年度事业计划及预算。 第 38 条 区渔会依本法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收缴渔业改进推广费,得参照渔船吨位渔业种类及鱼塭面积等,拟订收费标准,提经会员 (代表) 大会通过,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收缴之。 区渔会收缴之渔业改进推广费,应订入年度事业计划及预算,并以百分之五提拨省渔会。 第 39 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五款所定农业金融机构所提拨之纯益,应依预算法第八十五条所定盈余分配顺序,以先填补历年亏损及缴纳所得税,并提存各项公积金及拨付股息后之余额百分之四为准,计算之。 前项纯益,农业金融机构应于每年决算核定后,拨交全国或省渔会专户储存;其运用管理实施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渔会整理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主管机关指定具有理事、监事候选人资格之会员五人至九人为整理委员,其中一人得为赞助会员,组织整理委员会,代行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职权,负责整理。整理委员因故出缺或不能胜任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指定,并另行指定之。 二渔会原任理事、监事,不得为整理委员。 三整理委员应互推一人为主任委员,为渔会整理期间之法定代理人。 四渔会整理期间对外行文,以渔会整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名义行之。 五渔会整理时,应由原任理事长、总干事办理移交,并由整理委员会盘点接收。整理委员会得指定具有总干事候聘人资格者一人为执行秘书,其职责准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原有聘、雇人员除择优留任外,一律解聘、雇。 六渔会整理期以一年为限,必要时得由主管机关延长之,整理完成,由整理委员会办理改选会员代表,召开会员 (代表) 大会,改选理事、监事,重新组织理事会、监事会补足原届任期,并将整理及改选结果,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整理委员会于理事会、监事会成立后解散之。其无法如期完成整理者,得依本法第八条或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41 条 主管机关为监督渔会财务处理及财产管理,得派员检查渔会财务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主管机关为前项检查时,得视需要聘请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协助办理。 第 42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之处分,于处分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 43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之有关书、卡、表、册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各级渔会章程范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