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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电信事业之通讯系统应具有可立即以线路调拨执行通讯监察之功能;线路调拨后执行通讯监察所需之器材,由执行机关自备。 第 20 条 执行机关透过邮政机关 (构) 之协助执行通讯监察时,执行人员应持通讯监察书及协助执行通知单,会同该邮政机关 (构) 指定之工作人员,检出受监察人之邮件,并由邮政人员将该邮件之种类、号码、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姓名、地址、原寄局名及交寄日期等资料,登入一式三份之清单,一份交执行人员签收,二份由邮政机关 (构) 留存。 受监察人之邮件应依通讯监察书所记载内容处理,其时间以当班或二小时内放行为原则。放行之邮件应恢复原状并保持完整,由邮政人员在留存之二份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回收字样,其中一份清单交执行人员收执,一份并协助执行通知单及通讯监察书由邮政机关 (构) 存档。 第 21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义务,指电信事业及邮政机关 (构) 应使其通讯系统之软硬体设备具有配合执行通讯监察时所需之功能,并于执行机关执行通讯监察时予以协助,必要时并应提供场地、电力及相关介接设备及本施行细则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项。 交通部电信总局应将本细则施行前经特许或许可设置完成之第一类电信事业之通讯系统及通讯网路等相关资料,提供予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评估其所需之通讯监察功能后,由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依第一类电信事业之业务及设备设置情形,向第一类电信事业提出需求;第一类电信事业应即依该需求,拟定所需软硬体设备、建置时程及费用之建置计划,与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协商确定后办理建置。必要时,由交通部电信总局协助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于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同意筹设或许可之新设、新增或扩充通讯系统,于本细则施行时尚未完成筹设或建置者,于其通讯系统开始运作前,应依前项之规定拟定配合执行通讯监察所需软硬体设备、建置时程及费用之建置计划及办理建置,并于其通讯系统开始运作时同时协助执行通讯监察。本细则施行前交通部已公告受理特许经营之第一类电信业务,其经核可筹设者,亦同。 第一类电信事业于本细则施行后新设、新增或扩充通讯系统者,其通讯监察相关设备应先与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协商;依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提出之监察需求,拟定配合执行通讯监察所需软硬体设备、建置时程及费用之建置计划,与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协调确定后,由交通部或交通部电信总局核发建 (架) 设许可证 (函) 后办理建置,并经交通部电信总局与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确认符合通讯监察功能后,于其通讯系统开始运作时同时协助执行通讯监察。 前三项建置计划是否具有配合通讯监察所需之功能发生争执时,由交通部认定并裁决之。第一类电信事业应即依裁决结果办理。 第二类电信事业须设置通讯监察设备之业务种类,由交通部电信总局邀集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协调定之,并准用前四项规定办理。 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称必要费用,指电信事业及邮政机关 (构) 因协助执行而实际使用之设施及人力成本。 本法施行前核发之通讯监察书,不适用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 22 条 条执行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通知受监察人,应于通讯监察结束后七日内,报请通讯监察书核发人许可,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之,并副知通讯监察书核发人: 一案由或事由。 二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及文号。 三监察通讯种类。 四监察期间。 五监察处所。 六适用法条。 本法施行前核发之通讯监察书于施行时即停止通讯监察者,不适用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 23 条 执行机关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按月向通讯监察书核发人报告通讯监察执行情形,应于次月七日前以书面报告之。 前项书面,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通讯监察书文号。 二案由。 三监察对象。 四监察通讯种类。 五监察处所。 六执行期间。 七监察方法。 八监察通讯所得资料。 九其他相关事项及附件。 第 24 条 执行机关依本法第七条通讯监察书为通讯监察者,应于通讯监察结束或停止后七日内以书面向通讯监察书核发人提出报告。通讯监察书核发人命执行机关报告者,执行机关应即报告。 前项书面,应载明前条第二项各款事项。 第 25 条 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派员至执行处所,监督通讯监察执行情形者,应备函载明监督之人员、日期及事项,指派法官、检察官、上校级以上军官或简任级以上文职人员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