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前项监督,除查核执行中之通讯监察有无通讯监察书及有无逾期实施通讯监察之情形外,并得经核发机关之授权,检阅监察通讯所得录音带及译文等资料。如其内容显示与本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罪名或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情事无关或涉及与案情无关之第三人者,应即通知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处理。 最高法院检察署得建置通讯监察线上查核系统,随时查核执行中之通讯监察有无依核发之通讯监察书及逾期监察之情形。 各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核发通讯监察书时,应即副知最高法院检察署;最高法院检察署应将前项查核结果,通知各该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 依本法第七条所为之通讯监察,其监督除由国家安全局局长派员为之外,亦得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会同监督。 第 26 条 电信事业或邮政机关 (构) 与其他协助执行机关保管之通讯监察书及执行通知单等与通讯监察有关之文件,应妥善保管,并于通讯监察结束二年后依该机关 (构) 之规定办理销毁。 第 27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所称监察通讯日数不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监察他人通讯,而其监察通讯日数不明或无从计算者。 二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泄漏、提供或使用通讯监察所得之资料,而无从计算其监察日数者。 第 28 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现役军人,依军事审判法之规定。 第 29 条 本法及本细则应用之书表文件,其格式由法务部定之。 第 3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