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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主办机关:指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 (以下简称促参法) 与民间机构签订投资契约设置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之机关。 二民间机构:指符合促参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与主办机关签订投资契约设置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之民间机构。 三处理技术员:指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废弃物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之专业技术人员。 第 3 条 民间机构于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依投资契约兴建完工,并依法令取得相关许可文件后,经主 办机关审查通过后核发同意文件。 民间机构应取得前项同意文件后,始得接受委讬清除、处理废弃物。 第 4 条 民间机构从事业务范围及处理技术员设置规定如下: 一从事一般废弃物、一般事业废弃物及有害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应置专任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二人,其中甲级处理技术员至少一人 。 二从事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应置专任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一人。 第 5 条 主办机关应依投资契约内容,将下列事项登载于同意文件: 一民间机构名称及地址。 二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业务范围。 四清除、处理方法。 五投资契约内记载之清除、处理废弃物之种类及数量。 六场 (厂) 地点。 七同意期限 (同投资契约期限) 。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主办机关于核发同意文件时,应副知中央主管机关及清除处理设施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终止同意文件时,亦同。 第 6 条 民间机构因投资契约变更致同意文件记载事项变更时,主办机关应于投资契约变更后十五日内,办理同意文件之变更。 第 7 条 民间机构依投资契约设置之移动式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征得主办机关及移动前后处理设施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同意,始得移动及接受委讬清除、处理废弃物。 第 8 条 民间机构应依主办机关核发之同意文件内容办理,不得为未经同意之事项。 民间机构每月实际清除、处理数量总额得有前项同意文件同意该项废弃物清除、处理数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许差值。 第 9 条 民间机构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应与委讬人订定契约书,并于订定契约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检具该契约书副知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契约时,亦同。但受讬清除、处理因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产生之废弃物者,不在此限。 前项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废弃物之种类、性质及数量。 二清除、处理之工具、方法、设备、场所 (含废弃物中间处理及最终处置之地点及数量) 。 三处理方法之操作条件及处理后废弃物性质 (含收集频率、收集点及分类标准) 。 四契约期限及同意文件期限。 五民间机构因自行停业、宣告破产或其他事由无法继续从事清除、处理业务时,对其尚未清除、处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 六对突发事件之应变措施。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0 条 民间机构应将每日废弃物产出、收受、贮存、清除、处理及再利用情形逐项作成营运纪录,随其清除、处理设施存放,以供查核。 民间机构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以网路传输方式申报前项营运纪录者外,应以书面方式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清除处理设施所在地主管机关申报前季营运纪录,跨区营运者应同时向跨区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受理营运纪录之申报后,除经核对无误予以备查外,应要求申报者限期补正或依相关规定办理。 民间机构申报营运纪录之项目、格式、内容及频率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对营运纪录之程序与方法,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民间机构从事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营运纪录应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业废弃物部分应自行保存七年。 第 12 条 民间机构应于设备、机具、设施明显处或处理场 (厂) 入口处标示机构名称、联络电话及主办机关同意文件字号。 第 13 条 民间机构应置之处理技术员未能从事业务或离职时,该机构应指定代理人并于十五日内报请主办机关备查,并应于九十日内另聘符合资格规定者继任。但负责有害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甲级处理技术员,应于三十日内另聘之。技术员另聘时,该机构应于十五日内报请主办机关备查,并副知主管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