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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2 条 前二条被选定之人,对于撤回调处、达成协议或同意调处方案,须经选定人以书面特别授权。 第 23 条 调处程序应公开进行之,但调处委员会认为公开有妨碍调处之进行并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4 条 调处委员会得请求有关机关协助调查证据。 前项调查证据行为,非法院不得为之者,得请求法院为之。 受请求之法院,关于调查证据,有受诉法院之权。 第 25 条 调处委员会为判断公害纠纷之原因及责任,得委讬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其他有关机关、机构、团体或具有专业知识之专家、学者从事必要之鉴定。 其鉴定费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经确定其中一造当事人应负公害纠纷责任时,由该当事人负担之,并负责返还政府。 第 26 条 调处委员会委员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双方当事人为适当之劝导,力谋双方协议之达成。 调处事件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者,调处成立。 第 27 条 调处事件,达成协议有困难者,调处委员会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双方当事人利益之平衡,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作成调处方案,并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间劝导双方当事人同意;必要时,得再延长四十五日。 当事人未于前项所定期间内为不同意之表示者,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调处方案调处成立。 多数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当事人,其中一人或数人于第一项所定期间内为不同意之表示者,该调处方案对之失其效力,对其他当事人,视为调处成立。但为不同意表示当事人之人数超过该造全体当事人人数之半数时,视为调处不成立。 调处委员会依第一项规定为劝导者,视适当情形公开该调处方案。 第 28 条 调处成立者,应制作调处书,于调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调处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前项调处书,法院认其与法令无抵触者,应尽速核定,发还调处委员会送达当事人。 法院因调处程序或内容与法令抵触,未予核定之事件,应将其理由通知调处委员会。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 29 条 调处书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当事人及出席调处委员签名。但依第二十七条调处方案视为调处成立者,由同意调处方案之委员签名: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代表人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调处事由。 四、调处成立之内容。 五、调处成立之场所。 六、调处成立之年、月、日。 第 30 条 调处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其调处书得为强制执行名义。 事业得与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签订环境保护协定,防止公害之发生。 前项协定经公证后未遵守时,就公证书载明得为强制执行之事项,得不经调处程序,迳行取得强制执行名义。 第 31 条 经法院核定之调处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处无效或撤销调处之诉。 前项诉讼,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调处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之。 第 32 条 (删除) 第 33 条 调处事件经直辖市、县 (市) 调处委员会调处不成立,其属于因公害纠纷所生之损害赔偿事件者,当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请裁决。 申请裁决,应于调处不成立之通知送达十四日内,检具申请书,向原直辖市、县 (市) 调处委员会提出。 直辖市、县 (市) 调处委员会于收到前项申请书后,应速将申请书抄本送达他方当事人,并将该调处事件有关卷宗连同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文件,送交裁决委员会。 第 34 条 裁决委员会之裁决,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三人或五人,以合议行之。 前项合议,以指定委员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 关于金额,如委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第 35 条 裁决委员会于裁决前应行询问,使双方陈述,并就事件有关事实为必要之调查。 第 36 条 裁决委员会应于当事人申请裁决后三个月内作成裁决书,并送达于当事人;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 第 37 条 裁决书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裁决之委员签名: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代表人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实。 五、理由。 六、年、月、日。 前项裁决书,应于作成后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