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38 条 裁决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者,裁决委员会应作成协议书,并准用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协议书作成后,裁决程序即告终结。 第 39 条 当事人于裁决书正本送达后二十日内,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经撤回其诉者,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裁决书达成合意。 裁决经依前项规定视为当事人达成合意者,裁决委员会应于前项期间届满后七日内,将裁决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第二十八条 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40 条 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于裁决程序准用之。 第 41 条 当事人本于调处书、协议书或裁决书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或避免损害之扩大者,得于调处书、协议书或裁决书经法院核定前,向法院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 前项声请,得以调处书、协议书或裁决书代替假扣押或假处分原因之释明,其以裁决书代替原因之释明者,免供担保。 民事诉讼法有关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规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条外,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调处书、协议书或裁决书未经法院核定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当事人于裁决书正本送达后二十日内,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未撤回其诉者,亦同。 第 42 条 公害纠纷事件经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者,不得进行调处或裁决。 公害纠纷事件已系属于第一审法院,并依本法申请调处或裁决者,受诉法院于调处或裁决有结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如调处、协议或裁决经法院核定者,视为撤回其诉讼。 公害纠纷事件依乡镇市调解条例声请调解并依本法申请调处或裁决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43 条 依本法申请之调处及裁决,得收取调处费、裁决费、鉴定费及证据调查费用。 前项收费办法,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44 条 行政院为处理重大紧急公害纠纷,维护公共利益或社会安全,设紧急公害纠纷处理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长兼任之。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主动处理突发及紧急之公害纠纷事件,应设公害纠纷紧急纾处小组,置召集人一人,于直辖市政府,由直辖市长或其指定之适当人员兼任之;于县 (市) 政府,由县 (市) 长兼任之。 第 45 条 行政院紧急公害纠纷处理小组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公害纠纷紧急纾处小组之组成,由直辖市、县(市) 政府定之。 第 46 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得设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由内政部、法务部、经济部、交通部、行政院新闻局、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指派代表组成,其任务如左∶ 一协调有关机关研拟公害纠纷事件之处理方法及对策。 二提供直辖市、县 (市) 政府处理公害纠纷事件必要之支援。 前项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署长兼任之。 第 47 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48 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应置专责人员,执行左列各款事务∶ 一处理公害陈情。 二为处理公害陈情所必要之调查、指导及建议。 三指导陈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请调处或裁决。 乡 (镇、市、区) 公所,得视需要置专责人员,处理前项各款事务。 第 49 条 依本法应为文书之送达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 5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5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