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2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技师法

[接上页]

  二玩忽业务致委讬人或他人受有损害。
  
  三执行业务时违反与业务有关之法令。
  
  四受鉴定之委讬,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五无正当理由泄漏因业务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对于委讬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背其业务应尽之义务。
  
  七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前项第五款之规定,于停止执行业务后亦适用之。
  
  第 20 条
  
  技师所承办之业务,不得逾越执照内记载之业务范围。
  
  第 21 条
  
  受停业处分之技师,于停业期间不得执行业务。
  
  第 22 条
  
  技师执行业务期间,应受主管机关之监督。
  
  技师执行业务期间,应接受主管机关之专业训练。
  
  第 23 条
  
  主管机关得检查技师之业务或令其报告,技师不得拒绝。
  
  第 24 条
  
  技师非加入执业所在地之技师公会,不得执业,技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 25 条
  
  技师公会,应分科组织,各冠以科名,必要时得联合数科组织之。
  
  第 26 条
  
  技师公会于省 (市) 设立之。但重要产业区,经有关各区域之主管机关会商核准,得单独组织之。
  
  第 27 条
  
  各技师公会,得于中央政府所在地设全国联合会。
  
  第 28 条
  
  省 (市) 或区技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执行业务之技师七人以上发起组织之;不满七人者,得加入邻近之公会。
  
  第 29 条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以省 (市) 或区技师公会三个以上发起组织之。
  
  第 30 条
  
  技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业务,应受第四条技师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 31 条
  
  技师公会设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一省 (市) 或区技师公会设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监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设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三人至七人。
  
  前项理事、监事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 32 条
  
  技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公会所在地。
  
  二公会之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退会。
  
  四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五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
  
  限。
  
  六会员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规则。
  
  七应遵守之公约。
  
  八酬金标准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九经费及会计。
  
  一○章程之修改。
  
  一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33 条
  
  技师公会左列事项,应申报所在地之主管机关:
  
  一技师公会章程。
  
  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三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四会员大会、理事、监事会议开会之日期、时间、处所及会议情形。
  
  五决议事项。
  
  前项申报事项,由所在地主管机关分别转报内政部及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备案。
  
  第 34 条
  
  技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第 35 条
  
  技师公会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于技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时,应派员出席;其他会议得派员出席,并得查阅其会议纪录。
  
  第 36 条
  
  技师公会,违反法令或该会章程时,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得为左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技师主管机关并得为之。
  
  第 37 条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准用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 38 条
  
  技师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撤销或废止其执业执照。但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技师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及技师证书。
  
  第 39 条
  
  技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规定处分外,应付惩戒:
  
  一违反本法所定之行为者。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刑之判决确定者。
  
  三违背技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 40 条
  
  技师之惩戒,应由技师惩戒委员会,按其情节轻重,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业务。
  
  四废止执业执照。
  
  技师受申诫处分三次以上者,应另受停止业务之处分;受停止业务处分累计满五年者,应废止其执业执照。
  
  经废止执业执照者,除有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机关申请执业执照。
  
  第 41 条
  
  技师违反本法者,依左列规定惩戒之: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警告或申诫。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三条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或停止业务。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七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停止业务或废止执业执照。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