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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玩忽业务致委讬人或他人受有损害。 三执行业务时违反与业务有关之法令。 四受鉴定之委讬,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五无正当理由泄漏因业务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对于委讬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背其业务应尽之义务。 七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前项第五款之规定,于停止执行业务后亦适用之。 第 20 条 技师所承办之业务,不得逾越执照内记载之业务范围。 第 21 条 受停业处分之技师,于停业期间不得执行业务。 第 22 条 技师执行业务期间,应受主管机关之监督。 技师执行业务期间,应接受主管机关之专业训练。 第 23 条 主管机关得检查技师之业务或令其报告,技师不得拒绝。 第 24 条 技师非加入执业所在地之技师公会,不得执业,技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 25 条 技师公会,应分科组织,各冠以科名,必要时得联合数科组织之。 第 26 条 技师公会于省 (市) 设立之。但重要产业区,经有关各区域之主管机关会商核准,得单独组织之。 第 27 条 各技师公会,得于中央政府所在地设全国联合会。 第 28 条 省 (市) 或区技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执行业务之技师七人以上发起组织之;不满七人者,得加入邻近之公会。 第 29 条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以省 (市) 或区技师公会三个以上发起组织之。 第 30 条 技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业务,应受第四条技师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 31 条 技师公会设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一省 (市) 或区技师公会设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监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设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三人至七人。 前项理事、监事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 32 条 技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公会所在地。 二公会之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退会。 四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五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 限。 六会员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规则。 七应遵守之公约。 八酬金标准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九经费及会计。 一○章程之修改。 一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33 条 技师公会左列事项,应申报所在地之主管机关: 一技师公会章程。 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三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四会员大会、理事、监事会议开会之日期、时间、处所及会议情形。 五决议事项。 前项申报事项,由所在地主管机关分别转报内政部及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备案。 第 34 条 技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第 35 条 技师公会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于技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时,应派员出席;其他会议得派员出席,并得查阅其会议纪录。 第 36 条 技师公会,违反法令或该会章程时,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得为左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技师主管机关并得为之。 第 37 条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准用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 38 条 技师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撤销或废止其执业执照。但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技师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及技师证书。 第 39 条 技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规定处分外,应付惩戒: 一违反本法所定之行为者。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刑之判决确定者。 三违背技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 40 条 技师之惩戒,应由技师惩戒委员会,按其情节轻重,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业务。 四废止执业执照。 技师受申诫处分三次以上者,应另受停止业务之处分;受停止业务处分累计满五年者,应废止其执业执照。 经废止执业执照者,除有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机关申请执业执照。 第 41 条 技师违反本法者,依左列规定惩戒之: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警告或申诫。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三条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或停止业务。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七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停止业务或废止执业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