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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2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技师法

[接上页]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应予废止执业执照。
  
  技师有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其惩戒由技师惩戒委员会依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视情节轻重议定之。
  
  第 42 条
  
  技师有第三十九条之情事时,由利害关系人、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技师公会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技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第 43 条
  
  被惩戒之技师或申请交付惩戒者,对技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不服时,得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技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第 44 条
  
  技师惩戒委员会及技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45 条
  
  领有技师证书而未领技师执业执照或未加入技师公会,擅自执行技师业务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应禁止之,并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未依法取得技师资格,擅自执行技师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 46 条
  
  外国人依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条例规定,取得技师资格者,适用本法及其他有关技师之法令。
  
  第 47 条
  
  (删除)
  
  第 48 条
  
  技师证书之证书费及技师执业执照之执照费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5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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