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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保障人民集会、游行之自由,维持社会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集会,系指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举行会议、演说或其他聚众活动。 本法所称游行,系指于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之集体行进。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系指集会、游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会、游行所在地跨越二个以上警察分局之辖区者,其主管机关为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 第 4 条 集会游行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 第 5 条 对于合法举行之集会、游行,不得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第 6 条 集会、游行不得在左列地区及其周边范围举行。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总统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各级法院及总统、副总统官邸。 二国际机场、港口。 三重要军事设施地区。 四各国驻华使领馆、代表机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馆长官邸。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地区之周边范围,由内政部划定公告;第三款地区之周边范围,由国防部划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区之周边范围,由外交部划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第 7 条 集会、游行应有负责人。 依法设立之团体举行之集会、游行,其负责人为该团体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第 8 条 室外集会、游行,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规定举行者。 二学术、艺文、旅游、体育竞赛或其他性质相类之活动。 三宗教、民俗、婚、丧、喜、庆活动。 室内集会无须申请许可。但使用扩音器或其他视听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会者,以室外集会论。 第 9 条 室外集会、游行,应由负责人填具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于六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因不可预见之重大紧急事故,且非即刻举行,无法达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请之限制: 一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纠察员姓名、性别、职业、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居所及电话号码。 二集会、游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讫时间。 三集会处所或游行之路线及集合、解散地点。 四预定参加人数。 五车辆、物品之名称、数量。 前项第一款代理人,应检具代理同意书;第三款集会处所,应检具处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游行,应检具详细路线图。 第 10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应经许可之室外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其代理人或纠察员: 一未满二十岁者。 二无中华民国国籍者。 三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五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 11 条 申请室外集会、游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应予许可: 一违反第六条或第十条规定者。 二有明显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显事实足认为有危害生命、身体、自由或对财物造成重大损坏者。 四同一时间、处所、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经许可者。 五未经依法设立或经撤销、废止许可或命令解散之团体,以该团体名义申请者。 六申请不合第九条规定者。 第 12 条 室外集会、游行申请之许可或不许可,主管机关应于收受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通知负责人。 依第九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提出申请者,主管机关应于收受申请书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以书面通知负责人。 主管机关未在前二项规定期限内通知负责人者,视为许可。 第 13 条 室外集会、游行许可之通知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负责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讫时间。 三集会处所或游行之路线及集合、解散地点。 四参加人数。 五车辆、物品之名称、数量。 六纠察员人数及其姓名。 七限制事项。 八许可机关及年月日。 室外集会、游行不予许可之通知书,应载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济程序。 第 14 条 主管机关许可室外集会、游行时,得就左列事项为必要之限制: 一关于维护重要地区、设施或建筑物安全之事项。 二关于防止妨碍政府机关公务之事项。 三关于维持交通秩序或公共卫生之事项。 四关于维持机关、学校等公共场所安宁之事项。 五关于集会、游行之人数、时间、处所、路线事项。 六关于妨害身分辨识之化装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