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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室外集会、游行经许可后,因天然灾变或重大事故,主管机关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集会、游行安全之紧急必要,得废止许可或变更原许可之时间、处所、路线或限制事项。其有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应撤销、废止许可。 前项之撤销、废止或变更,应于集会、游行前以书面载明理由,通知负责人;集会、游行时,亦同。 第 16 条 室外集会、游行之负责人,于收受主管机关不予许可、许可限制事项、撤销、废止许可、变更许可事项之通知后,其有不服者,应于收受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以书面附具理由提出于原主管机关向其上级警察机关申复。但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应于收受通知书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提出。 原主管机关认为申复有理由者,应即撤销或变更原通知;认为无理由者,应于收受申复书之日起二日内连同卷证检送其上级警察机关。但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应于收受申复书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检送。 上级警察机关应于收受卷证之日起二日内决定,并以书面通知负责人。但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应于收受卷证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决定,并通知负责人。 第 17 条 依前条规定提出之申复,不影响原通知之效力。 第 18 条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应于集会、游行时亲自在场主持,维持秩序;其集会处所、游行路线于使用后遗有废弃物或污染者,并应负责清理。 第 19 条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因故不能亲自在场主持或维持秩序时,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项代理人之权责与负责人同。 第 20 条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得指定纠察员协助维持秩序。 前项纠察员在场协助维持秩序时,应佩戴“纠察员”字样臂章。 第 21 条 集会、游行之参加人,应服从负责人或纠察员关于维持秩序之指挥。 对于妨害集会游行之人,负责人或纠察员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应立即离开现场。 第 22 条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宣布中止或结束集会、游行时,参加人应即解散。 宣告中止或结束后之行为,应由行为人负责。但参加人未解散者,负责人应负疏导劝离之责。 第 23 条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其代理人或纠察员及参加人均不得携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安全之物品。 第 24 条 集会、游行时,警察人员得到场维持秩序。 主管机关依负责人之请求,应到场疏导交通及维持秩序。 第 25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该管主管机关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应经许可之集会、游行未经许可或其许可经撤销、废止而擅自举行者。 二经许可之集会、游行而有违反许可事项、许可限制事项者。 三利用第八条第一项各款集会、游行,而有违反法令之行为者。 四有其他违反法令之行为者。 前项制止、命令解散,该管主管机关得强制为之。 第 26 条 集会游行之不予许可、限制或命令解散,应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会、游行权利与其他法益间之均衡维护,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27 条 经许可集会、游行之负责人或代理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28 条 集会、游行,经该管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处集会、游行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集会游行负责人未尽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但书之责,致集会游行继续进行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29 条 集会、游行经该管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继续举行经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30 条 集会、游行时,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侮辱、诽谤公署、依法执行职务之公务员或他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 31 条 违反第五条之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 32 条 集会、游行时,纠察员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负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行为人基于自己意思之行为而引起损害者,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第 33 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之物品,不问属于何人所有,均得扣留并依法处理。 第 34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3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