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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机关团体之自卫枪枝,依本条例管理之。 现役军人自卫枪枝持有、申请查验给照、异动、处分、征借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自卫枪枝如左: 一甲种枪类:凡各式手枪、步枪、马枪及土造枪属之。 二乙种枪类:凡具有自卫性能之各式猎枪、空气枪、鱼枪及其他枪枝属之。 前项枪类,包括弹药。 第 3 条 机关团体因警卫必要,得向当地警察机关请求派驻警卫,其有置枪必要者,应先检同员工名册,报由当地警察机关核转内政部核准;其置枪数量,不得超过实有人数五分之一。但负有治安任务之机关所需枪枝,得不受限制;其枪枝申请、配置、发照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4 条 自卫枪枝管理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5 条 自卫枪枝查验给照,每二年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开始。 第 6 条 人民自卫枪枝,每人以甲乙种各一枝为限,每户不得超过甲乙种各二枝,并应申请查验给照,其程序如左: 一备具请领执照申请书三份,连同住户、商店或公务员、现役军人、自治人员、民意代表之担保等相关证明文件,及本人最近二寸半身正面 脱帽照片六张,送由该管警察机关登记对保后,层转审查。 二该管警察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即详核,除发现申请人有不良纪录或犯罪前科者,应不予发照,并收购其枪枝弹药外,其核与规定相符者 ,即分别地区编造登记册,派员前往适中地点办理查验烙印事宜,并 发给临时查验证,及收纳照费。 三查验完竣后,应于一个月内发给枪枝执照,如为临时请领补换执照者,其执照使用年限,仍填至该期期满为止。 前项第一款之担保应具备之资格如左: 一住户:指依法向户籍机关登记之户之户长。 二商店:指依法向商业登记机关登记之负责人。 三公务员:指现职荐任以上者。 四现役军人:指校官以上者。 五自治人员:指乡 (镇、市) 长以上者。 六民意代表:指直辖市、县 (市) 议员以上者。 第 7 条 专供猎户狩猎用之乙种枪枝,经该管保 (村里) 长证明属实者,每户得比照前条所定数量,增至一倍至二倍。 第 8 条 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外国人,携有自卫枪枝时,应备具申请书,连同照费,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脱帽照片六张,送由附近各该国使馆或领事馆签注及具保,转送当地警察机关审查给照;如系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国人请领枪照时,应送由外交部转首都所在地警察机关办理。 第 9 条 机关团体请领枪枝执照时,应检同核准文件,备具申请书、枪枝经历表及员工名册,迳送当地警察机关审查,依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办理。 第 10 条 自卫枪枝每枝发给一执照,专供猎户狩猎用之乙种枪枝,收照费十元,其余枪枝照费二十元。但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国人,得依国际惯例免收照费。 前项执照由内政部印制,直辖市、县 (市) 政府所需数量,应连同照费向内政部领取转发使用。 前项照费应解缴国库。但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支用五成充当查验费用,并应分别办理支出预算案。 第 11 条 自卫枪枝执照限用二年,期满应即缴销,换领新照。 前项自卫枪枝持有人,在限期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枪枝应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给价收购: 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经确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无使用枪枝能力者。 三行为不检或家庭发生变故或与他人发生重大纠纷,持有枪枝有危害社会治安之虞者。 持用自卫枪枝犯罪者,现场之枪弹及留存非现场之子弹,全部没收之。 第 12 条 自卫枪枝所配子弹,手枪每枝不得超过五十发,步枪、马枪不得超过一百发。 第 13 条 凡受查验给照之自卫枪枝,直辖市、县 (市) 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陈准征借;其征借对象、实施期限、补换照、发还招领、损坏、遗失补偿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14 条 第二条 所列各类自卫枪枝及弹药,依本条例规定应予收购者,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给价收购;其价格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拟订,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二条 所列枪枝以外之枪炮弹药,如有发现或持有,其来源正当自行报缴者,得由政府核价收购;其收购办法及枪枝、弹药价格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 15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每年应举行自卫枪枝总检查一次,并造具全境自卫枪枝弹药清册,转报内政部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