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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因战争变乱或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以致发生保险事故者。 二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之检查,或补具应缴之证件,或受益人不补具应缴之证件者。 三法定传染病、痳疯病、麻醉药品嗜好症、美容外科、义齿、义眼、眼镜或其他附属品之装置、病人运输、特别护士看护、非紧急伤病经医师诊断认为必要之输血、挂号费、证件费及医疗机构所无设备之诊疗费。 第 21 条 保险人为审核保险给付或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为审议保险争议事项;必要时,得向投保单位、特约医疗机构或其他有关机关调查被保险人与保险有关文件。 第 22 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各种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 第 23 条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24 条 被保险人或其配偶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请领生育给付: 一参加保险满二百八十日后分娩者。 二参加保险满一百八十日后早产者。 三参加保险满八十四日后流产者。 第 25 条 生育给付标准,依左列各款办理: 一分娩或早产者,按其事故发生当月之投保金额一次给与二个月。 二流产者,按其事故发生当月之投保金额一次给与一个月。 三双生以上者比例增加。 被保险人或其配偶难产者,得申请住院诊疗;其已申领住院诊疗给付者,不得再依前项规定请领生育给付。 第 26 条 被保险人罹患伤病时,除紧急伤病外,应向保险人自设或特约之医疗机构申请诊疗。经特约医疗机构诊断建议住院治疗者,得申请住院治疗。 罹患普通疾病,申请住院诊疗前参加保险年资,应合计满四十五日。 第 27 条 门诊给付范围如左: 一诊察 (包括检验及会诊) 。 二药剂或治疗材料。 三处置、手术或治疗。 前项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百分之十。但以不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最高负担金额为限。 第 28 条 住院诊疗给付范围如左: 一诊察 (包括检验及会诊) 。 二药剂或治疗材料。 三处置、手术或治疗。 四膳食费用三十日以内之半数。 五农保病房之供应以公保病房为准。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百分之五。但以不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最高负担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自愿住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项规定负担外,其超过农保病房之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二项及前条第二项之实施日期及办法,应经立法院审议通过后实施之。 第 29 条 被保险人因伤病住院诊疗,住院日数超过一个月者,每一个月应由医疗机构办理继续住院手续一次。 住院诊疗之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断可出院疗养者,应即出院;如不出院时,继续住院所需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 30 条 被保险人有自由选择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疗之权利。但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31 条 被保险人因伤病而致残废,经领取残废给付后,不得以同一伤病,申请住院诊疗。 第 32 条 被保险人诊疗所需费用,由保险人迳付其自设或特约之医疗机构,被保险人不得请领现金。 第 33 条 被保险人因紧急伤病须立即治疗,在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以外之医疗机构门诊或住院诊疗者,应于门诊结束或出院之翌日起二个月内,检具医疗证明及费用凭证,交由投保单位专案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但其费用超过保险人支付特约医疗机构费用规定标准者,其超过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第 34 条 本保险之特约医疗机构,其特约与管理办法及诊疗费用支付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投保单位填具之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不合保险人医疗给付规定,或虚伪不实,或交非被保险人使用者,其全部诊疗费用,应由投保单位负责偿付。但非因可归责于投保单位之事由所致者,保险人得请投保单位协助向被保险人求偿。 特约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之诊疗不属于医疗给付范围者,其诊疗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或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第 36 条 (残废保险之给付) 被保险人因遭受伤害或罹患疾病,经治疗终止后,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断为永久残废者,得按复原者,得比其当月投保金额,依同表规定之残废等级及给付标准,一次请领残废补助费。残废给付标准表如附表。 被保险人因遭受伤害或罹患疾病,经治疗一年以上尚未痊愈,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断为永不能复原者,照前项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