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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2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农民健康保险条例

[接上页]

  第 37 条
  
  残废给付,依左列规定审核办理之:
  
  一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任何一项时,按各该项目之残废等级给与之。
  
  二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任何两项目以上时,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办理外,按其最高残废等级给与之。
  
  三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十四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一等级给与之。
  
  但最高等级为第一等级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四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八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两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二等级以上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五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五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三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三等级以上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六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不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各项目时,得衡量其残废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体障害状态,定其残废等级。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所核定之残废给付,超过各该等级残废分别计算后之合计额时,应按其合计额给与之。
  
  八被保险人之身体原已局部残废,再因伤害或疾病致身体之同一部位残废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按其加重后残废给付日数,给与残废给付。但原已局部残废部分,依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所核定之给付日数,应予扣除。
  
  九被保险人之身体原已局部残废,再因伤害或疾病致身体之同一部位残废程度加重,同时其不同部位又成残废者,一律依残废给付标准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所核定之残废给付日数,给与残废给付。但原已局部残废部分,依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所核定之给付日数,应予扣除。
  
  第 38 条
  
  保险人于审核残废给付认为有复检必要时,得另行指定医院或医师复检。
  
  第 39 条
  
  被保险人依第三十六条规定领取残废给付后,经保险人认定不能继续从事农业工作者,其保险效力自保险人指定之医疗机构出具之残废诊断书所载残废日期之当日二十四时终止。
  
  第 40 条
  
  被保险人死亡时,按其当月投保金额,给与丧葬津贴十五个月。
  
  前项丧葬津贴,由支出殡葬费之人领取之。
  
  第 41 条
  
  本保险基金来源如左:
  
  一创立时政府一次拨付之金额。
  
  二当年度保险费及其孳息收入,与保险给付支出之结余。
  
  三保险滞纳金。
  
  四基金运用之收益。
  
  第 42 条
  
  本保险基金,经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之通过,得为左列之运用:
  
  一对于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存放于国家银行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公营银行。
  
  三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入,或农民健康保险业务之投资。
  
  本保险基金,除作为前项运用及保险给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转移处分;其管理、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基金之收支运用情形及其积存数额,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公告之。
  
  第 43 条
  
  办理本保险所需经费,由保险人按年度应收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五点五编列预算,经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在中央社会保险局未设立前,由办理本保险业务机构之主管机构拨付之。
  
  第 44 条
  
  本保险年度结算如有亏损,除由办理本保险业务之主管机关审核拨补,并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予以补助外,中央主管机关应即检讨亏损发生原因;如认为应调整保险费率时,应即依规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 45 条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或为虚伪之证明、报告、陈述及申报诊疗费用者,除按其领取之保险给付或诊疗费用处以二倍罚锾外,并应依民法请求损害赔偿;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特约医疗机构因此领取之诊疗费用,得在其已报应领费用内扣除。
  
  第 46 条
  
  投保单位不依本条例规定办理投保手续者,自应办理参加保险之日起,至参加保险之前一日止,按被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分之一罚锾。农民因此所受之损失,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之。
  
  第 47 条
  
  农民经投保单位审查投保资格通过后,不参加本保险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 48 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罚锾,经催告送达后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9 条
  
  本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 50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51 条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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