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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2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老人福利法


  第 1 条
  
  为宏扬敬老美德,维护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权益,增进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老人,系指年满六十五岁以上之人。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为执行有关老人福利业务,各级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或置专责人员。
  
  涉及老人福利各项业务之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就主管项目主动配合规划并执行之。
  
  第 4 条
  
  各级政府及老人福利机构应各本职掌或宗旨,对老人提供服务及福利。
  
  各级政府得以委讬兴建、拨款补助、兴建设施委讬经营、委讬服务或其他方式,奖助民间对老人提供服务及福利。
  
  前项奖助办法,由各级政府定之。
  
  第 5 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协调、研究、审议、谘询及推动老人福利,应设老人福利促进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各级政府老人福利之经费来源如下:
  
  一按年专列之老人福利预算。
  
  二社会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团体捐赠。
  
  第 7 条
  
  有法定扶养义务之人应善尽奉养老人之责;各级政府及老人福利机构得督促、协助之。
  
  第 8 条
  
  各级政府为提高老人福利专业人员素质,应经常举办专业训练。
  
  前项专业人员之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地方政府应视需要设立并奖助私人设立下列各类老人福利机构:
  
  一长期照护机构:以照顾罹患长期慢性疾病且需要医护服务之老人为目的。
  
  二养护机构:以照顾生活自理能力缺损且无技术性护理服务需求之老人为目的。
  
  三安养机构:以安养自费老人或留养无扶养义务之亲属或扶养义务之亲属无扶养能力之老人为目的。
  
  四文康机构:以举办老人休闲、康乐、文艺、技艺、进修及联谊活动为目的。
  
  五服务机构:以提供老人日间照顾、临时照顾、就业资讯、志愿服务、在宅服务、餐饮服务、短期保护及安置、退休准备服务、法律谘询服
  
  务等综合性服务为目的。
  
  前项机构之设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涉及医事服务者,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各类机构所需之医疗或护理服务,应依医疗法、护理人员法或其他医事专门职业法等规定办理。
  
  第一项各类老人福利机构之奖助办法,由各级主管暨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各类机构,得单独或综合办理;并得就其所提供之设施或服务收取费用,以协助其自给自足;其收费规定,应报由当地主管机关核定。
  
  第 10 条
  
  老人福利机构之名称,除应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标明其业务性质外;其由地方政府设立者,应冠以该地方政府之名称;其由民间设立者,应冠以私立二字。
  
  第 11 条
  
  创办第九条第一项老人福利机构,应以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申请当地主管机关许可:
  
  一名称及地址。
  
  二组织性质及管理计划。
  
  三经费来源及预算。
  
  四业务性质及规模。
  
  五创办人姓名、地址及履历。
  
  前项经许可后,应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九条 第一项老人福利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涉及医事服务者,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经许可创办私立老人福利机构者,应于三个月内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但小型设立且不对外募捐、接受补助或享受租税减免者,得免办财团法人登记。
  
  未于前项期间办理财团法人登记,而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一次,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办者,原许可失其效力。
  
  第一项但书关于小型设立之规模、面积、设施、人员配置等设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老人福利机构应按年将工作报告及收支报告送请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对老人福利机构应予辅导、监督及评鉴。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办理成绩优良者,主管机关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不得兼营营利行为或利用其事业为任何不当之宣传。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办理不善或违反原许可设立之标准或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14 条
  
  老人福利机构之业务,应择用专业人员办理之。
  
  第 15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视实际需要,办理下列事项:
  
  一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提供符合国民住宅承租条件且与老人同住之三代同堂家庭给予优先承租之权利。
  
  二专案兴建适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并采综合服务管理方式,专供老人租赁。
  
  三鼓励民间兴建适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并采综合服务管理方式,专供老人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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