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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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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3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活动,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延期者,应于停留期间届满十日前,备齐下列文件,由邀请单位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但经许可停留期间在十二日以下者,应于停留期间届满五日前提出申请:
  
  一延期申请书。
  
  二旅行证。
  
  三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延期计划书及行程表。
  
  依前条第二项但书规定申请延期者,应检附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书;依前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延期者,应检附参与科技研究申请书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书;依前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延期者,应检附具体计划书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书,并同前项文件,于期间届满二个月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
  
  主管机关对于第一项延期申请之许可,应征询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意见。
  
  第 14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届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延长:
  
  一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之血亲、继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台湾地区死亡者。
  
  二因疾病、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得酌予延长二个月;第二款情形,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得酌予延长一个月。
  
  第 15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申请来台,所检附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主管机关得要求先将相关文书送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 16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因年满六十岁行动不便或健康因素须专人照料,得同时申请配偶或直系亲属一人陪同来台。
  
  大陆地区科技人士申请来台参与科技研究核定停留期间逾四个月者,与大陆地区杰出民族艺术及民俗技艺人士来台传习核定停留期间逾六个月者,得准许其配偶及十八岁以下之子女同行来台。停留期间届满后,应由邀请单位负责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前项人员在台停留期间,因故须短期出境时,应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办入出境手续,并由主管机关核发三个月效期之入出境证;逾期未返台者,如须再行来台,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大陆地区大众传播人士未满十八岁者,得同时申请直系亲属一人陪同来台。
  
  第 17 条
  
  邀请单位对于邀请之大陆地区专业人士背景应先予了解,提供资料;安排行程,应办理保险,并取得受访单位之同意;于其来台活动期间,依计划负责接待及安排与其专业领域相符之活动,并依接待大陆人士来台交流注意事项办理接待事宜。
  
  邀请单位邀请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同一申请案应团进团出,不得以合并数团或拆团方式办理。但情形特殊,于事前报经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邀请单位应依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要求,随时提出活动报告,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得随时进行访视、随团或其他查核行为。
  
  邀请单位应于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活动报告,送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邀请单位未依规定办理接待、安排活动、提出活动报告或有其他不当情事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于一年至三年内对其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 18 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进入台湾地区参加下列会议或活动,主管机关得专案许可并免予申报:
  
  一国际体育组织自行举办或委讬我方举办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会议或活动。
  
  二政府间或半官方之国际组织举办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国际会议或活动。
  
  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举办之国际会议或活动。
  
  四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举办之两岸交流会议或活动。
  
  五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举办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两岸会谈。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依本办法规定之程序办理。
  
  但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与国际组织订有协议,或第五款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机构订有协议者,依其协议办理。
  
  第 19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如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情形者,主管机关应检附据实申报之进入台湾地区旅行证申请书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依前条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主管机关应检附专案许可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 20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应觅下列台湾地区人民一人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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