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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邀请单位之负责人,其保证对象无人数之限制。 二邀请单位业务主管或承办职员,其保证对象每次不得超过二十人。 前项保证人之保证书,应送保证人户籍地警察机关 (构) 办理对保手续;保证人系服务于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私立大专校院、跨国企业或经核准之外国人投资事业者,其保证书应盖服务机关 (构) 、学校、公司或办事处之印信,免办理对保手续。 保证人得以一份保证书,检附团体名册,对申请来台之大陆地区专业人士予以保证。 第 21 条 前条保证人之责任如下: 一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被保证人入境后之生活及其在台行程之告知。 三被保证人如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应于一个月内更换保证,逾期不换保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之。 第 22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或其眷属在台停留期间,不得违反国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从事营利行为、须具专业执照之行为、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其他违背对等尊严原则之不当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情事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载明查处意见后移送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 23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活动者,发给单次旅行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算为三个月。但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经许可得发给逐次加签旅行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一服务于经济部核准之外国人投资事业或办事处,须经常来台者。 二大陆地区科技人士经许可来台从事科技研究者。 三须经常来台,经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 大陆地区科技人士依前项规定入境后,经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许可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六年内效期多次旅行证。 单次旅行证在有效期间内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于有效期间内入境者,得于有效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单次旅行证,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间自原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三个月。 逐次加签旅行证在有效期间内,检附原邀请单位同意函及行程表,办理加签后,即可入出境;其加签效期自加签之翌日起三个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签旅行证之有效期间。 多次旅行证在有效期间内可多次入出境。 原申请来台从事专业活动之事由消失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旅行证。 第 24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入境时,应将所持之大陆地区护照或相关文件交付查验;必要时,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得要求其将所持之大陆地区护照或相关文件交由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机场 (港口) 服务站保管,俟出境时发还。 第 25 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活动之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应于入境后十五日内向居住地警察分驻 (派出) 所办理登记手续。但依第十八条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者,不得申请延期停留。 第 26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因活动需要所携带之器材设备及道具,应于入境时依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函件向海关申报放行,出境时如数带回,不得出售或转让。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入境所携带其他大陆物品,以经财政部核定并经海关公告准许入境旅客携带入境之物品为限。 第 27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或其眷属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之: 一参加暴力、恐怖组织或其活动者。 二涉有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三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者。 四现在大陆地区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构任职者。 五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六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七违反其他法令规定者。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年至五年;有同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一年至三年。 第 28 条 申请人检附之文件有隐匿或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本人及邀请单位之其他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 29 条 邀请单位有故意虚伪申报或明知为不实文件仍据以申请等情事者,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申请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并函送检调机关处理。 邀请单位邀请之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或其眷属,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者,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 30 条 依本办法发给之许可证件得收取费用;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