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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确立农产品运销秩序,调节供需,促进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农产品:指蔬菜、青果、畜产、渔产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农、林、渔、牧业产品及其加工品。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指每日或定期集中进行农产品交易之机构。 三农民:指直接从事本法所称农产品生产之自然人。 四农民团体:指依法组织之农会、渔会及农产品生产运销合作社、合作农场。 五供应人: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供应农产品者。 六承销人: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承购农产品者。 七贩运商:指向农产碞生产者或批发市场购买农产品运往其他市场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购货,在同一市场内批售农产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费户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费者销售农产碞之商贩。 一○农业企业机构:指从事本法所称农产品生产之公司组织。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照全国农业产销方针,订定全国农产品产销及国际贸易计划;地方主管机关应按年度订定农产品产销实施方案。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国际农业产销状况及农产品行情报导;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办理国内农业产销状况及农产品行情报导。 第 6 条 农产品之交易不得垄断、操纵价格或故意变更质量,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 7 条 农产品之运销,得由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其方式分左列两种: 一以供应再贩卖或加工为目的之批发交易。 二以供应直接消费者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项农民团体未办理共同运销之农产品或地区,得由农民自行办理。 第 8 条 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及调配,应由各级主管机关辅导;其辅导、奖励、共同运销组织、训练、调配、运销方式、停止办理及监督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农民团体共同运销之农产品,农产品批发市场应优先处理。 前项共同运销,农民团体与其会员、社员、场员及农产品批发市场间,得以契约生产或契约供应方式行之。 各级主管机关,对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励。 第 9 条 农民团体办理农产品共同运销之必需费用,得向货主收取代办费;其收费标准应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 农民团体为分摊农产品在共同运销过程中所产生之意外损失,得订定办法报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在各类货主应得之货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 10 条 农民团体共同运销之集货场,所需用之土地,视同农业用地,适用第十五条之规定;其房屋税减税适用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 11 条 农民或农民团体办理农产品共同运销,出售其农产品,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 12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为公用事业,其设立及业务项目,由各级主管机关规划,并得编列预算予以补助。 前项地方主管机关之规划,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13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主体,以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农民团体。 二农民团体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三政府机关或乡 (镇、市) 公所及农民团体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四农民及农产品贩运商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五政府机关或乡 (镇、市) 公所出资组织之法人。 六政府机关或乡 (镇、市) 公所、农民团体及农产品贩运商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主体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组织除前项第一款外,准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发起人人数及资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限制。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经营,以合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为优先;合于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所定之补助、土地取得及税捐减征等优待。 第 14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筹设,应拟具计划书报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筹设完竣,经营主体须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营业。经许可营业后,除报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业、歇业。 筹设农产品批发市场不依核定计划办理者,除有正当理由申经核准者外,由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废止其核准。 农产品批发市场人事、财务与业务之管理、市场结余之用途与其处理、停止承销人交易期间、废止承销人许可证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