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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应优先出租或依公告现值让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协助洽购或依法申请征收,并得使用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 前项用地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变更使用。 第 16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使用之土地、建筑物及设施由政府或农民团体所提供者,其应付之使用费,由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额度内核定之。 第 17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土地及房屋,减半征收房屋税、地价税或田赋。 第 18 条 凡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农产品批发市场登记为该农产品批发市场之供应人: 一农民。 二农民团体。 三农业企业机构。 四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之农产品生产者。 五贩运商。 六农产品进口商。 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应人,应备置交易资料;必要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查阅之,供应人不得拒绝或有妨碍之行为。 未依第一项登记为供应人之农民,得凭其身分证向农产品批发市场供应其农产品。但农产品批发市场不得规定农民之最低供应数量。 第 19 条 凡合于左列各款之一,申经农产品批发市场报由当地主管机关核发承销许可证者,为该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 一零售商。 二零批商。 三贩运商。 四出口商。 五加工业者。 六大消费户。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销人,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交易连续满一个月者,农产品批发市场得报请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证。 第 20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供应人或承销人,在同一市场不得兼营承销及供应业务。 第 21 条 农产品第一次批发交易,应在交易当地农产品批发市场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农民团体共同运销,直接供应出口或加工者。 二农民以其农产品直接零售者。 三当地尚未设农产品批发市场者。 四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专案指定或核准农民直接供应出口或加工者。 第 22 条 凡于未设农产品批发市场地区向农民购买农产品者,应携带贩运商许可证;主管机关必要时得查阅之。 前项贩运商许可证,应向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领。但不得限制人数。 农产品贩运商申领贩运商许可证之程序、应备具之条件、资本额标准、有效期间及辅导奖励项目等,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辅导管理办法管理之。 第 23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为确保货源,得视事实需要,办理契约供应、保价运销、融通资金及其他适当措施。 第 24 条 农产品第一次批发交易,由农产品批发市场代农民或农民团体出具之销货凭证,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 25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交易以拍卖、议价、标价或投标方式为之。供应人得指定最低成交价格。 第 26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批发之农产品,应由供应人办理分级包装为原则;其未分级包装者,得由市场代为之,费用在货款内扣还。 农产品之分级包装标准、定期检查、奖励改进及包装容器购用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7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得分向供应人及承销人收取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28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提供分级、包装、整理、冷藏、冷冻、制冰、仓储、搬运、电宰及其他有关设备者,得依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向使用人收取费用。 第 29 条 经营农产品批发市场者,如兼营其他业务,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其业务及会计应各自独立,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稽查。 第 30 条 (交易价格及收量之公告)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将本场及其他重要市场之当日交易价格及数量,于市场内明显处公告之。 第 31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不善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命其改善、整顿;必要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命其改组、依法合并或废止其经营许可证。 第 32 条 凡销售农业品之零售市场,应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 第 33 条 (订立契约供应农产品) 尚未设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地区,农民或农民团体得与零售商、零售商团体订定契约,供应其所需要之农产品。 第 34 条 为维护国民健康,配合产销,促进售价及利润之合理,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对农产品零售交易应予辅导管理。 第 35 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领有许可证者,并废止许可证。 第 36 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其领有许可证者,并得废止许可证。 第 37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其领有许可证者,并得废止许可证∶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 三将贩运商许可证、承销人许可证供他人使用者。 第 38 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迳行查明后处罚。 第 39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0 条 (删除) 第 41 条 (删除) 第 4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3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