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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肥料管理法


  第 1 条
  
  为健全肥料管理,维护肥料品质;以维持地力、增进农业生产力及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肥料∶指供给植物养分或促进养分利用之物品。
  
  二堆肥∶指以有机质材料,经酦酵腐熟之肥料。
  
  三登记成分∶指符合肥料规格,经记载于肥料登记证上之肥料成分及含量。
  
  四肥料业者∶指下列各目规定之业者∶
  
  (一) 肥料制造业者∶指具有固定场所与生产设备,并经营肥料制造、加工及其肥料批发、输出之业者。
  
  (二) 肥料输入业者∶指经营肥料进口及其肥料分装、批发之业者。
  
  (三) 肥料贩卖业者∶指经营肥料购入、批发、零售或输出之业者。
  
  五肥料标示∶指依本法规定,在肥料之包装、容器或说明书上用以记载肥料名称、登记成分、用法、用量或其他有关事项之文字、图案或记号。
  
  第 4 条
  
  肥料种类、品目及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 5 条
  
  肥料非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发给肥料登记证,不得制造、输入或贩卖。
  
  肥料登记证之申请条件、程序及发证规定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制造、输入专供研究、试验或办理登记用之肥料样品,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前条第一项之限制。
  
  前项肥料样品之包装、容器上,应载明“样品”字样,并不得贩卖或赠与。
  
  第 7 条
  
  肥料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登记证字号及有效期间。
  
  二肥料品目。
  
  三登记成分、性状及包装重量、容量。
  
  四肥料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名称、地址及负责人。
  
  五肥料制造工厂 (场) 名称及地址。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事项。
  
  第 8 条
  
  肥料登记证之有效期间为四年。期满仍须继续制造、输入或贩卖者,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四年。届期未申请或不准展延者,注销其登记证。
  
  第 9 条
  
  肥料登记证遗失或毁损,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叙明理由,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并将原登记证缴销或公告注销。
  
  第 10 条
  
  肥料业者歇业、停业、复业或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应检具肥料登记证及有关文件、资料,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注销其登记证。
  
  二停业∶于其登记证注明停业日期后发还。
  
  三复业∶于其登记证注明复业日期后发还。
  
  四登记事项变更∶办理变更登记。
  
  第 11 条
  
  申领肥料登记证及办理有效期间展延,均须缴纳证照费;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肥料应经过包装及标示后,始得运销。但国内生产之堆肥,由工厂 (场)直接运至农地施用者,不在此限。
  
  第 13 条
  
  肥料标示,应以中文记载下列事项∶
  
  一肥料登记证字号。
  
  二肥料品目。
  
  三登记成分、性状及包装重量、容量。
  
  四肥料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名称及地址。
  
  五肥料制造工厂 (场) 名称及地址。
  
  六使用方法及使用量。
  
  七制造年、月、批号及有效期限。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标示之事项。
  
  第 14 条
  
  制造或输入之肥料,其品质应符合本法规定,标准检验主管机关并得实施检验。
  
  前项所称品质,系指符合登记成分及依第四条所订定公告之规格。
  
  肥料检验之作业程序及收费标准,由标准检验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输入肥料,凡含有动物、植物之有机质成分者,皆应符合动物、植物检疫之规定。检疫不合格者,应予退运或销毁。
  
  第 16 条
  
  国内制造专供输出之肥料,除应注明产地外,其品目、规格、包装或标示,得按国外买方要求,不受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限制。
  
  第 17 条
  
  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贮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装、掺杂、稀释或涂改肥料标示。但肥料制造业及输入业者,于制造、加工、分装肥料时,不在此限。
  
  第 18 条
  
  肥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贮藏∶
  
  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者。
  
  二来源不明者。
  
  三未依本法之规定包装、标示者。
  
  四品质不良者。
  
  前项第四款所称品质不良,指不符合登记成分或依第四条所订定公告之规格者。
  
  第 19 条
  
  刊载肥料广告者,应注明肥料登记证字号、品目及登记成分,并不得作虚伪、夸张及其他不正当之宣传。
  
  第 20 条
  
  未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条订定公告之肥料规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之名称或具有肥料效果为标示、广告或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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