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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1 条 肥料制造业者、输入业者,应分别记录各项肥料之制造或输入、销售及库存数量,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前项记录文书应保存三年。 第 22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进入肥料制造、加工、包装、仓储、陈列、贩卖等场所执行查验,并得抽取样品,业者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抽取之样品,以足供鉴定者为限。 前项查验结果,得予公告;其查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查验人员执行查验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 23 条 查获涉嫌违反第五条、第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肥料须抽样鉴定者,应先予封存,并由肥料业者具结保管。 前项封存之肥料鉴定、查核,其期间自查获之日起,不得逾四十日。 第 24 条 肥料登记证发证机关发证后,发现申请肥料登记证时所附文件或资料,有伪造、变造或不实者,应撤销该肥料登记证;有违反本法第十二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且于一年内经处罚超过二次者,应废止该肥料登记证。 有前项情形之一者,业者于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该肥料登记证。 第 25 条 经核准登记制造、输入之肥料,经证实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国民健康之情形时,中央主管机关除应随时公告禁止其制造、输入外,并废止其肥料登记证。 前项肥料之制造或输入业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处理方式及期限,收回市售品,连同库存品一并处理。 第 26 条 肥料登记证之核发、有效期间展延、注销、撤销或废止,应由发证机关定期公告之。 第 27 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而制造或输入肥料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经通知限期停止制造或输入而不从者,得自通知之日起按日连续处罚。 第 28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制造出厂或输入之肥料,其品质未符合登记成分或本法规定之规格者。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避、拒绝或妨碍查验或抽取样品者。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拒绝封存或具结保管者。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肥料,经通知限期处理而未处理者,得没入之。 第 29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未载明“样品”字样或将样品贩卖或赠与者。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标示不明、标示不全、标示不实或未标示者。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者。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肥料,经通知限期处理而未处理者,得没入之。 有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经通知限期改善或停止广告、宣传而不从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30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逾三十日未办理补发、换发肥料登记证者。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逾三十日未办理歇业、停业、复业、变更登记或换证者。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 第 31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32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未缴清结案前,应停止受理该业者申请肥料登记证。 第 33 条 农户或家庭自制之有机质肥料供自用无贩卖行为者,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 34 条 本法施行前,依肥料管理规则所申领之肥料登记证,应于本法施行后,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日期申请换证。届期不办理者,其原登记证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未办理换证而继续制造或输入者,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 3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