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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健全肥料管理,维护肥料品质;以维持地力、增进农业生产力及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肥料∶指供给植物养分或促进养分利用之物品。 二堆肥∶指以有机质材料,经酦酵腐熟之肥料。 三登记成分∶指符合肥料规格,经记载于肥料登记证上之肥料成分及含量。 四肥料业者∶指下列各目规定之业者∶ (一) 肥料制造业者∶指具有固定场所与生产设备,并经营肥料制造、加工及其肥料批发、输出之业者。 (二) 肥料输入业者∶指经营肥料进口及其肥料分装、批发之业者。 (三) 肥料贩卖业者∶指经营肥料购入、批发、零售或输出之业者。 五肥料标示∶指依本法规定,在肥料之包装、容器或说明书上用以记载肥料名称、登记成分、用法、用量或其他有关事项之文字、图案或记号。 第 4 条 肥料种类、品目及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 5 条 肥料非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发给肥料登记证,不得制造、输入或贩卖。 肥料登记证之申请条件、程序及发证规定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制造、输入专供研究、试验或办理登记用之肥料样品,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前条第一项之限制。 前项肥料样品之包装、容器上,应载明“样品”字样,并不得贩卖或赠与。 第 7 条 肥料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登记证字号及有效期间。 二肥料品目。 三登记成分、性状及包装重量、容量。 四肥料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名称、地址及负责人。 五肥料制造工厂 (场) 名称及地址。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事项。 第 8 条 肥料登记证之有效期间为四年。期满仍须继续制造、输入或贩卖者,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四年。届期未申请或不准展延者,注销其登记证。 第 9 条 肥料登记证遗失或毁损,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叙明理由,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并将原登记证缴销或公告注销。 第 10 条 肥料业者歇业、停业、复业或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应检具肥料登记证及有关文件、资料,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注销其登记证。 二停业∶于其登记证注明停业日期后发还。 三复业∶于其登记证注明复业日期后发还。 四登记事项变更∶办理变更登记。 第 11 条 申领肥料登记证及办理有效期间展延,均须缴纳证照费;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肥料应经过包装及标示后,始得运销。但国内生产之堆肥,由工厂 (场)直接运至农地施用者,不在此限。 第 13 条 肥料标示,应以中文记载下列事项∶ 一肥料登记证字号。 二肥料品目。 三登记成分、性状及包装重量、容量。 四肥料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名称及地址。 五肥料制造工厂 (场) 名称及地址。 六使用方法及使用量。 七制造年、月、批号及有效期限。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标示之事项。 第 14 条 制造或输入之肥料,其品质应符合本法规定,标准检验主管机关并得实施检验。 前项所称品质,系指符合登记成分及依第四条所订定公告之规格。 肥料检验之作业程序及收费标准,由标准检验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输入肥料,凡含有动物、植物之有机质成分者,皆应符合动物、植物检疫之规定。检疫不合格者,应予退运或销毁。 第 16 条 国内制造专供输出之肥料,除应注明产地外,其品目、规格、包装或标示,得按国外买方要求,不受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限制。 第 17 条 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贮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装、掺杂、稀释或涂改肥料标示。但肥料制造业及输入业者,于制造、加工、分装肥料时,不在此限。 第 18 条 肥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贮藏∶ 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者。 二来源不明者。 三未依本法之规定包装、标示者。 四品质不良者。 前项第四款所称品质不良,指不符合登记成分或依第四条所订定公告之规格者。 第 19 条 刊载肥料广告者,应注明肥料登记证字号、品目及登记成分,并不得作虚伪、夸张及其他不正当之宣传。 第 20 条 未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条订定公告之肥料规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之名称或具有肥料效果为标示、广告或宣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