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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二) 事业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 参与事业之营业项目、资本额及上一会计年度之营业额。
  
  五参与事业最近两年与联合行为有关之商品或服务价格及产销值 (量)之逐季资料。
  
  六参与事业上一会计年度之财务报表及营业报告书。
  
  七参与事业之水平竞争或其上下游事业之市场结构资料。
  
  八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与事业实施联合行为前后成本结构及变动分析预估。
  
  二联合行为对未参与事业之影响。
  
  三联合行为对该市场结构、供需及价格之影响。
  
  四联合行为对上、下游事业及其市场之影响。
  
  五联合行为对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之具体效益与不利影响。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 16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申请许可者,其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其实施联合行为达成降低成本、改良品质、增进效率或促进合理经营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 17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许可者,其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个别研究开发及共同研究开发所需经费之差异。
  
  二提高技术、改良品质、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 18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许可者,其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参与事业最近一年之输出值 (量) 与其占该商品总输出值 (量) 及内外销之比例。
  
  二促进输出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 19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申请许可者,其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参与事业最近三年之输入值 (量) 。
  
  二事业为个别输入及联合输入所需成本比较。
  
  三达成加强贸易效能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 20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申请许可者,其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参与事业最近三年每月特定商品之平均成本、平均变动成本与价格之比较资料。
  
  二参与事业最近三年每月之产能、设备利用率、产销值 (量) 、输出入值 (量) 及存货量资料。
  
  三最近三年间该行业厂家数之变动状况。
  
  四该行业之市场展望资料。
  
  五除联合行为外,已采或拟采之自救措施。
  
  六实施联合行为之预期效果。
  
  除前项应载事项外,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第 21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申请许可者,其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符合中小企业认定标准之资料。
  
  二达成增进经营效率或加强竞争能力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 22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款所称中小企业,依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规定之标准认定之。
  
  第 23 条
  
  事业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联合行为许可时,所提资料不全或记载不完备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叙明理由限期通知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后所提资料仍不齐备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补正,以一次为限。
  
  第 24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之三个月期限,自中央主管机关收文之次日起算。但事业提出之资料不全或记载不完备,经中央主管机关限期通知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
  
  第 25 条
  
  事业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延展时,应备下列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原许可文件影本。
  
  三申请延展之理由。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中央主管机关准予延展时,应将原许可文号及期限,一并登记,并刊载政府公报。
  
  第 26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正当理由,应审酌下列情形认定之:
  
  一市场供需情况。
  
  二成本差异。
  
  三交易数额。
  
  四信用风险。
  
  五其他合理之事由。
  
  第 27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六款所称限制,指搭售、独家交易、地域、顾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 业活动之情形。
  
  前项限制是否不正当,应综合当事人之意图、目的、市场地位、所属市场结构、商品特性及履行情况对市场竞争之影响等加以判断。
  
  第 28 条
  
  事业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之行为,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命其刊登更正广告。
  
  前项更正广告方法、次数及期间,由中央主管机关审酌原广告之影响程度定之。
  
  第 29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之一第三项及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项所称参加人,系指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 之当事人,不及于其他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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