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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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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无具体内容、未具真实姓名或住址之检举案件,得不予处理。
  
  第 31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为通知时,应用通知书。
  
  前项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为公司、行号、公会或团体者,其负责人之姓名及事务所、营业所。
  
  二拟调查之事项及受通知者对该事项应提供之说明或资料。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之处罚规定。
  
  通知书至迟应于到场日四十八小时前送达。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前条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意见。但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通知应由本人到场。
  
  第 33 条
  
  第三十一条 之受通知者到场陈述意见后,中央主管机关应作成陈述纪录,由陈述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以盖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者,应载明其事实。
  
  第 34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为通知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为公司、行号、公会或团体者,其负责人之姓名及事务所、营业所。
  
  二拟调查之事项。
  
  三受通知者应提供之说明、帐册、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
  
  四应提出之期限。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之处罚规定。
  
  第 35 条
  
  中央主管机关收受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提出帐册、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后 ,应依提出者之请求掣给收据。
  
  第 36 条
  
  依本法量处罚锾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违法行为之动机、目的及预期之不当利益。
  
  二违法行为对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违法行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续期间。
  
  四因违法行为所得利益。
  
  五事业之规模、经营状况及其市场地位。
  
  六违法类型曾否经中央主管机关导正或警示。
  
  七以往违法类型、次数、间隔时间及所受处罚。
  
  八违法后悛悔实据及配合调查等态度。
  
  第 3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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