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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无具体内容、未具真实姓名或住址之检举案件,得不予处理。 第 31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为通知时,应用通知书。 前项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为公司、行号、公会或团体者,其负责人之姓名及事务所、营业所。 二拟调查之事项及受通知者对该事项应提供之说明或资料。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之处罚规定。 通知书至迟应于到场日四十八小时前送达。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前条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意见。但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通知应由本人到场。 第 33 条 第三十一条 之受通知者到场陈述意见后,中央主管机关应作成陈述纪录,由陈述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以盖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者,应载明其事实。 第 34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为通知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为公司、行号、公会或团体者,其负责人之姓名及事务所、营业所。 二拟调查之事项。 三受通知者应提供之说明、帐册、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 四应提出之期限。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之处罚规定。 第 35 条 中央主管机关收受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提出帐册、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后 ,应依提出者之请求掣给收据。 第 36 条 依本法量处罚锾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违法行为之动机、目的及预期之不当利益。 二违法行为对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违法行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续期间。 四因违法行为所得利益。 五事业之规模、经营状况及其市场地位。 六违法类型曾否经中央主管机关导正或警示。 七以往违法类型、次数、间隔时间及所受处罚。 八违法后悛悔实据及配合调查等态度。 第 3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