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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第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定物力调查范围,区分为重要物资及固定设施两种,其类别及调查内涵如下: 一重要物资:共区分为食物;矿产及基本金属;机械;燃料;纤维;皮革、橡胶、棉、毛类;化学品;药品医材;建材;交通器材及其他十 大类,其调查内涵为: (一) 存量 指调查当时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公营事业、民间厂商、仓储业者等现有库存之重要物资。但由国外进口已购入而未运达者不予计列;已出售而未提货者,则应予计列;车辆、船舶、航空器材及机械类之现有量亦列为存量。 (二) 生产量 指国内重要物资生产能量及实际产量,应就公、民营企业分别统计之。 (三) 输入量 指国外重要物资之进口量。 (四) 输出量 指国内生产重要物资之外销量。 (五) 内销量 指国内公、民营工厂每月生产重要物资之内销量。 (六) 原材料使用量 指公、民营工厂为产制重要物资所需主要原材料之使用量。 二固定设施:共区分为学校、公共场所、医疗设施、仓库及货柜集散站五大类,其调查内涵为: (一) 学校 包括各级学校之教室、办公室与其他固定建筑物之间数、面积及其重要设施。 (二) 公共场所 包括宗教场所、旅馆、一般观光旅馆与国际观光旅馆、文化 (活动) 中心等公共场所之间数、面积及其重要设施。 (三) 医疗设施 包括公、私立医院之病房与病床数量及其重要设施。 (四) 仓库 包括政府机关、公、民营企业、交通运输业、银行、海关等所有仓库之间数、面积、容积及其重要设施。 (五) 货柜集散站 包括货柜运输之储放场地。 第 3 条 物力调查区分为定期调查及临时调查两种。 一定期调查:对定期调查之重要物资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各查报一次;固定设施每年十二月查报一次。 二临时调查:对临时调查之重要物资及固定设施,由主管机关依需要另以命令行之。 第 4 条 凡列为被调查对象之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公营事业、民间厂商及运输仓储业者,均应按期自动据实申报,不得有拒绝、虚报或隐匿之行为,并应接受调查机关之抽 (复) 查。 各调查机关执行抽 (复) 查时,应事前函知被调查对象。 第 5 条 依本办法担任调查任务人员,对调查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之责。 第 6 条 经济部除会同中央有关部、会、处、署、省政府、直辖市政府、后备司令部及各县 (市) 政府负责综合策画、协调、督导、推动物力调查工作外,其权责如下: 一物力调查资料综合分析及汇报。 二经济部所属机关与公营事业各类重要物资存量之调查、统计及汇报。 三全国公、民营厂商与贸易进口商重要物资存量之调查统计及汇报。 四搜集国外资源调查资料。 第 7 条 中央有关部、会、处、署、省政府、直辖市政府、后备司令部及各县 (市) 政府为各类物资调查机关,分别负责重要物资及固定设施之调查及分类统计,并按期汇报经济部汇总之,其权责区分如下: 一行政院主计处调查技术之指导。 二内政部 (一) 督导全国工商业同业公会及人民团体协助办理有关物力调查事宜。 (二) 督导直辖市及各县 (市) 警察局协助相关单位办理物力调查工作。 (三) 负责直辖市及各县 (市) 消防车、云梯车及所属救护车现有量之查报。 (四) 负责工程重机械现有量之编管及查报。 三国防部 督导后备司令部协助地方政府办理重要物资存量及固定设施现有量之调查。 四财政部 负责重要物资输入量、输出量之财经调查统计汇报。 五交通部 (一) 负责各种车辆现有量之编管及查报。 (二) 负责二十总吨以上商用船舶现有量之调查、统计及汇报。 (三) 于设有航政机关之地区,负责二十总吨以下商用船舶现有量之调查、统计及汇报。 (四) 负责航空器现有量之调查、统计及汇报。 (五) 负责观光旅馆、货柜集散站之调查、统计及汇报。 (六) 负责电信管制器材之调查、统计及汇报。 六教育部 负责公、私立大专院校、高中 (职) 校建筑物之调查,并督导地方政府教育机构办理公、私立学校建筑物之查报及供需协调分配事宜。 七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负责所属机构重要物资存量之调查、统计及汇报。 八行政院卫生署 负责重要药品医材存量、生产量、内销量、输出量之调查、统计及汇报,并督导地方政府医疗机构办理医疗设施及医事人员之查报。 九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