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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互相交叉越过时,双方在跨越处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供电线路应采用较高等级之设计建筑。 二电信线路如仅为电话线或电报线时,其最高导线与地面之距离,以八公尺为度。 三电信线路系市内电话与长途电报、电话线共架杆时,其最高导线与地面之距离以一○公尺为度。 第 16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得施行共架之范围,规定如左: 一利用一方线路现有电杆,略予调整杆上设备或更换电杆,即符合规定距离者。 二在同一街道双方现有之分杆设备均需大事修改或迁移,或因天灾或其他原因双方分杆设备遭受破坏需同时重建者。 三在同一街道双方均无线路,因事实需要,拟同时共架新设线路者。 四一方线路现有电杆计划换新,而附架之一方预计其线路有新设或继续附架之需要者。 五双方接户线路,能互相利用现有接户杆,或由对方提高现有接户杆即可施行共架者。 第 17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共架,以供电线路标示电压二二、○○○伏特以下者为限。 第 18 条 共架之电信线路,其电缆条数,以不超过两条为原则。但有特殊需要时,得由双方随时协商办理之。 双方设备均为电信线路时,均得使用明线装置。 第 19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低压线路在市区狭巷共架时,电信线路得以三十对以下之引进电缆或屋外线架设之。 第 20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共架时之垂直距离不得小于左列规定: 供电线路电压双方线条垂直距离 七五○伏以下一.○公尺 七五一-七、五○○伏一.二公尺 七、五○一伏以上一.八公尺 第 21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单位之添架电话明路,其垂直距离应为○.六公尺以上。 第 22 条 电话线路除地形、环境等特殊情形外,线条之最低部分与地面之垂直距离,规定如左: 一市区外沿公路三.五公尺以上 二市区内道路四公尺以上 三跨越公路或道路五公尺以上 四跨越非电化铁路六公尺以上 第 23 条 共架时双方设备横向位置排列,除高压供电线及变压器在供电单位原规定之横向位置外,供电单位之低压供电线及通信线应在线路面临道路之一侧,电信单位之电信线路应在另一侧。但电信电缆为两条时,可分别装在电杆上同一位置之两侧,并由电信单位加装电缆保护装置,以利登杆工作。 第 24 条 共架时双方引上电缆不应同杆装设,或与他方地线同杆装设。但在地面上四.五公尺以下,无突出物,并在地面上二公尺以下装设具有防止电气及机械损害之掩护物者,在不得已时,得在电杆相反两侧装设。 第 25 条 共架之高压供电线,原则上应使用不得小于二十二平方公厘之铜绞线或其同等强度之其他线种。但在特殊情形下,得由双方协议后办理,双方接户线,均应使用绝缘包皮线,其距离,二五○伏以下者,以六○公分以上为原则,如有困难时,由双方商洽解决之。 第 26 条 共架电杆线条数量应按双方之实际需要而定。在不能维持第二十条之距离,或第二十二条之高度,或第二十三条之横向位置时,应将电杆加高,以求适合。 第 27 条 共架电杆新装路灯位置,以离地面四.五公尺至五公尺之间为准,其引接电线并应装设塑胶管或白铁管保护之。 第 28 条 共架电杆之强度,由主办单位设计,其安全系数应在二以上,所需附架单位之设备资料,由附架单位供给之。 第 29 条 为防止危险及便利接户线之装设,市区新设共架线路,其杆距以四○至五○公尺为准。如因附架单位之要求缩短杆距致增加电杆时,其增加之电杆费用,由附架单位负担之。 第 30 条 共架时双方各依其原有规定分别设置地线。但双方接地线不得同杆架设。 如有不得已时,得在电杆相反两侧装设,双方之接地电阻均应在七十五欧姆以下。 第 31 条 为避免共架线路支线下部断线致支线下垂,造成供电及电信线路混线情事,支线上所装支线碍子之高度,应在供应及电信线路中间。 第 32 条 共架线路之高压供电线路应装置电驿,并保持其动作灵敏。 第 33 条 共架杆之一切设备,除附架单位之设备部分由其自行维护外,其余均由主办单位负责维护之。 第 34 条 在供电、电信两单位共架杆上,第三单位之通信电缆尚须附架时,第三单位之电缆,应尽量与电信电缆共架于电杆之同一侧边,其间隔按照电信单位之规定办理。如遇特殊情形,应由三方协议办理之。 第 35 条 前条附架电力杆或电信杆之通信电缆,因其于转角或终端处架设所生之不平衡应力,应由附架单位增装支线,以平衡其所加于电杆之负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