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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6 条 附架单位应在每杆每条共架电缆上附挂标识牌。如系明线,使用金属线绑扎在每一横担上,所需标识牌,应由主办单位供给之。 第 37 条 在某一段线路,遇有施工及技术上之困难,而无法获得解决时,得暂缓共架。 第 38 条 主办单位因本身需要或第三者申请,必须改善或迁移共架杆线时,应尽速通知附挂单位。主办单位如须收费时应一并通知申请者向附挂单位缴纳附挂部分之改善或迁移费用,附挂单位应依主办单位之通知配合施工。 第 39 条 共架杆之所有权,属于主办单位,附架单位应付费用之计算方法如左: 一附架单位应付与主办单位租杆费之计算标准,以附架点为单位,其租费金额视物价变动情形,每年由双方所设委员会会商决定之。 二遇有第十六条第二款之情形时,双方原有分杆设备,各自撤回。重建时施行共架费用之负担,按新建共架杆例计算。 三遇有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新建共架杆之情形时,除由主办单位计算独架与共架费用之差额,向附架单位一次收清差额费用外,每杆并收租杆费。 四遇有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而提高原有电杆时,其接杆或换杆所增之费用,由附架单位一次付与主办单位。 五共架线路开工及拆除之当月份租杆费,均按半个月计算。 第 40 条 主办单位对租杆费之结算及收费,应于每年十一月结算,并于十二月份内收费。 第 41 条 因共架线路发生之损害,依左列原则处理: 一任何一方施工损及其他一方之设施时,应由造成损害之一方负责赔偿。 二因不可抗力而非供电单位之过失所造成之损害,供电单位不负任何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共架双方发生争执时,应由仲裁小组裁定解决之。任何一方对仲裁小组之裁定,不得异议。 仲裁小组应由共架单位各派一人,并由双方共同聘请非共架单位人员一至三人组织之。 第 42 条 电力机构与电信机构,为经常联系研究双方线路平行、交叉、共架有关问题,得设委员会,其组织由电力机构与电信机构商定之。 第 4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