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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货品输出入许可证核发事项。 二货品输出入配额管理事项。 三其他有关货品输出入审查、登记事项。 金融机构、同业公会或法人办理前项之受讬业务,应受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监督。并于必要时,赴立法院备询。其工作人员就其办理受讬事项,以执行公务论,分别负其责任。 第 15 条 出进口人输出入依本法规定限制输出入之货品或依第十条规定办理特定货品之输出入,经核发输出入许可证者,应依许可证内容办理输出入。 货品输出入许可证之核发、更改及有效期限、产地标示、商标申报及其他输出入管理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因贸易谈判之需要或履行协定、协议,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对货品之输出入数量,采取无偿或有偿配额或其他因应措施。 前项输出入配额措施,国际经贸组织规范、协定、协议、贸易谈判承诺事项或法令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未规定者,应公开标售。 第一项有偿配额,指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与有关机关协商后公告,以公开标售或依一定费率收取配额管理费之有偿方式处理配额。 出进口人输出入受配额限制之货品,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配额有关文件或使用该文件。 二违规转运或规避稽查。 三不当利用配额致破坏贸易秩序或违反对外协定或协议。 四逃避配额管制。 五未依海外加工核准事项办理。 六利用配额有申报不实情事。 七其他妨害配额管理之不当行为。 输出入配额,不得作为质权或强制执行之标的。除特定货品法令另有规定外,无偿配额不得转让。 输出入配额之分配方式、程序、数量限制、利用期限、受配出进口人之义务及其有关配额处理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依各项货品之管理需要分别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 17 条 出进口人不得有左列之行为∶ 一侵害我国或他国依法保护之智慧财产权。 二未依规定标示来源识别、产地或标示不实。 三未依规定申报商标或申报不实。 四使用不实之输出入许可证或相关贸易许可、证明文件。 五未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约。 六以不正当方法扰乱贸易秩序。 七其他有损害我国商誉或产生贸易障碍之行为。 第 18 条 货品因输入增加,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者,有关主管机关、该产业或其所属公会或相关团体,得向主管机关申请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 经济部为受理受害产业之调查,应组织贸易调查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经济部另定之。 第一项进口救济案件之处理办法,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其属主管机关依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及成衣协定公告指定之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主管机关对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实施进口救济措施者,期满后二年内不得再实施进口救济措施;其救济措施期间超过二年者,从其期间。 符合左列规定情形之一,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对同一货品再实施一百八十日以内之进口救济措施,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原救济措施在一百八十日以内者。 二原救济措施自实施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三再实施进口救济措施之日前五年内,未对同一货品采行超过二次之进口救济措施者。 主管机关依第三项或前项规定对货品或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为产业受害不成立或产业受害成立而不予救济之决定后一年内,不得就该案件再受理申请。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外国以补贴或倾销方式输出货品至我国,对我国竞争产品造成实质损害、有实质损害之虞或对其产业之建立有实质阻碍,经经济部调查损害成立者,财政部得依法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 第 20 条 主管机关对输出、入有关同业公会之业务,应负监督及辅导之责;其监督辅导办法,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主管机关为拓展贸易,得补助公司、行号以外之法人、团体办理推广贸易业务;其受补助对象之资格限制、申请程序、补助标准、考核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为拓展贸易,因应贸易情势,支援贸易活动,主管机关得设立推广贸易基金,就出进口人输出入之货品,由海关统一收取最高不超过输出入货品价格万分之四.二五之推广贸易服务费。但因国际条约、协定、惯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推广贸易服务费之实际收取比率及免收项目范围,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