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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3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贸易法

[接上页]

  第一项基金之运用,应设置推广贸易基金管理委员会,其委员应包括出进口人代表,且不得少于四分之一。
  
  推广贸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2 条
  
  主管机关应协助出进口厂商,主动透过与外国谘商或谈判,排除其在外国市场遭遇之不公平贸易障碍。
  
  第 23 条
  
  为因应贸易推广之需要,行政院得指定有关机关推动输出保险、出进口融资、航运发展及其他配合辅导措施。
  
  第 24 条
  
  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因管理需要,得通知出进口人提供其业务上有关之文件或资料,必要时并得派员检查之,出进口人不得拒绝;检查时检查人应出示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检查者得拒绝之。
  
  第 25 条
  
  业务上知悉或持有他人贸易文件或资料足以妨碍他人商业利益者,除供公务上使用外,应保守秘密。
  
  第 26 条
  
  出进口人应本诚信原则,利用仲裁、调解或和解程序,积极处理贸易纠纷。
  
  主管机关应积极推动国际贸易争议之仲裁制度。
  
  第 27 条
  
  输出入战略性高科技货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未经许可输往管制地区。
  
  二经核发输入证明文件后,未经许可于输入前转往管制地区。
  
  三输入后未经许可擅自变更原申报用途,供作生产、发展核子、生化、飞弹等军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 28 条
  
  出进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或停止其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输出、输入或输出入货品: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与禁止或管制国家或地区为贸易行为。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暂停货品输出入行为或其他必要措施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限制输出入货品之规定。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依输出入许可证内容办理输出入。
  
  五有第十七条各款所定禁止行为之一。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提供文件、资料或检查。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妨害商业利益。
  
  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情形之一,其情节重大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除得依前项处罚外,并得撤销其出进口厂商登记。
  
  第二十条 之二第二项之工业团体、商业团体违反同条第三项规定时,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签发原产地证明书。
  
  第 29 条
  
  出进口人有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视情节轻重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收回配额或停止该项货品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输出、输入、输出入,并得取销实绩、停止申请配额资格,或撤销其出进口厂商登记。
  
  出进口人有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款至第七款规定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收回配额或停止该项货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输出、输入、输出入,并得取销实绩、停止申请配额资格。
  
  为防止涉嫌违规出进口人规避处分,在稽查期间,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对其所持之配额予以全部或部分暂停让出或冻结使用。
  
  第 30 条
  
  出进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暂停其输出入货品。但暂停原因消失时,应即回复之:
  
  一输出入货品仿冒或侵害我国或他国之智慧财产权,有具体事证。
  
  二未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缴纳推广贸易服务费。
  
  三自行停业或他迁不明。
  
  因前项第一款情形而暂停输出入货品之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 31 条
  
  依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受停止输出入货品之出进口人,其在受处分前已成立之交易行为,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查明属实者,仍得办理该交易行为货品之输出入。
  
  第 32 条
  
  依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受处分者,得向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声明异议,要求重审,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应于收到异议书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决定之;其异议处理程序及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对前项异议重审结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 33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34 条
  
  (删除)
  
  第 35 条
  
  同业公会或法人之年度经费,由推广贸易基金补助半数以上者,其人事及经费,应受经济部之辅导监督,并于必要时,赴立法院备询之。
  
  第 3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3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二十一条有关推广贸易服务费收取,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本法修正条文第六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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