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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3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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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坡地位于国家公园、风景特定区、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者,主管机关办理前二项工作时,应先征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 18 条
  
  未开发之宜农、牧、林山坡地,其开发依农业发展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 19 条
  
  志愿从事农业具有经营计划之青年,得依农业发展条例之规定,开发或承受公有山坡地。
  
  第 20 条
  
  公有宜农、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领予农民者,其承租、承领面积,每户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公顷。但基于地形限制,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本条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积超过前项规定者,其超过部分,于租期届满时不得续租。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领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1 条
  
  未放租、放领之公有山坡地,免征赋税。
  
  第 22 条
  
  承领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经承租人层报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者,自申报日起,减免地价。
  
  第 23 条
  
  承领人承领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灾歉,报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勘查属实者,当期地价得暂缓缴付。但应于原定全部地价缴清年限届满后,就其缓缴期数依次补缴。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项灾歉者,报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勘查属实后,减免当期租金。
  
  第 24 条
  
  (删除)
  
  第 25 条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通知土地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得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放租、放领或登记耕作权之山坡地属于公有者,终止或撤销其承租、承领或耕作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其为放领地者,已缴之地价,
  
  不予发还。
  
  二借用或拨用之山坡地属于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机关收回。
  
  三山坡地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前项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处理;届期不为者,主管机关得迳行清除,不予补偿。
  
  第 26 条
  
  依本条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转租;承租人转租者,其转租行为无效,由主管机关撤销其承租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土地之特别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补偿。
  
  承租人死亡无人继承,或无力自任耕作,或因迁徙、转业,不能继续承租者,由主管机关终止租约,收回土地,另行处理。
  
  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处理,或由主管机关估定价格,由新承租 (承领) 人补偿承受,原承租人所有特别改良并同办理。
  
  第 27 条
  
  依本条例承领之公有山坡地,承领人在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前,不得转让或出租;承领人转让或出租者,其转让或出租行为无效,由主管机关撤销其承领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所缴地价不予发还,土地之特别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补偿。
  
  承领人在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前死亡无人继承,或无力自任耕作,或因迁徙、转业,不能继续承领者,由主管机关收回土地另行处理;所缴地价除死亡无人继承者依民法处理外,一次发还;其特别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承领人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后,其属宜林地者,承领人应依规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转;属宜农、牧地者,其移转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为限。
  
  第 28 条
  
  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为推动山坡地开发及保育、利用,得设立山坡地开发基金;其资金来源如左:
  
  一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国、直辖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后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国、直辖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讬地方政府代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领之地价,扣除支付管理费及放租应缴田赋后之余款。
  
  四其他收入。
  
  前项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9 条
  
  为配合前条山坡地开发基金之运用,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财政部指定行库,依各地区发展计划,按年订定贷款计划,办理贷款。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水库或道路管理机关,应编列经费,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其属私有水库或道路者,应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督导实施维护工作。
  
  第 32 条
  
  集水区内之山坡地保育、利用,应配合各该所在地集水区经营计划办理,并于兴建水库时,优先纳入兴建计划内实施。
  
  第 33 条
  
  处理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报与取缔工作,确有绩效者,及违规使用山坡地经处罚有案者之举发人,由主管机关给与奖金。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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